由此可见,法人人格权否定论者那种将法人人格权作为财产权来对待在法律技术上是不具有妥当性的,因为此时对自然人的权利保护具有不周延性。[35]此时我们可以进一步地指出,反对法人人格权的学者是将他们的理论建立在对于人格和法人价值不正确的认识基础上,并且将法人狭隘地限制在经济领域,而忽视了法人功能的多样性。
此外,我们之所以看到在各国的民法理论中普遍承认法人享有有人格权,而在民法典中却没有看到其明确承认或推导出法人享有人格权,主要是我们所接触的民法典多数是沿袭《德国民法典》的编纂方式,导致人格权本身就无法在法典中找到容身之地。[36]这恰恰说明《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的模式在现今社会中的不合理性,这正是我们利用后发优势对其进行矫正的绝好时机,即将人格权独立成编。
【注释】 我国的《
民法通则》的第99、101、102分别规定了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与荣誉权。2002年12月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沿袭了这一做法。
参见尹田:《论法人人格权》,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郑永宽:《法人人格权否定论》,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钟瑞栋:《‘法人人格权之否定’》,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7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也就是笔者对于反对者所坚持的理论基设,即法人人格的确立是一种工具性价值的诉求以及法人概念的存在领域主要是财产权的范围都是持赞同态度的。
马骏驹、刘卉:“论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和人格权的发展――从民法中的人出发”,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一期。
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97页。
(葡)carlos Alerrrto da Mota pinto,林炳辉等译:《民法总论》,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1999年出版,第41页。
Adler,Die Persoenlichkeitsrechte im allgemeinen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Festschrift zur Jahrhundertfeier des Allgemeinen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s,1.Juli 1911,Teil Ⅱ,Wien 1911,S.176.
Dieter Leuze,Die Enwicklung des Persoenlichkeitrechts im 19.Jahrhundert,Verlage Ernst und Werner Gieseking,1962,S.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