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笔者想明确指出的是不论是自然人的人格还是法人的人格的人格概念的确立都是一个技术化的过程,所以将自然人以外的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恰恰只是将这一技术化和非伦理化向前推进了一步。进而言之,法人的出现是基于维护人(现实人、生物人)利益为目的,传统法学这样的一种处理方式本质上还是一种工具性或者称为技术性的。因为法人确实与伦理性没有丝毫联系了,只是实现对自然人保护的一种技术性工具,法人的人格确立使得人格原本就技术化、非伦理化的过程更加鲜明。
但是这里我们有更加深层次的问题需要讨论,法人人格确立的技术化的价值诉求是否与自然人人格确立价值要求是相同的。很明显在上文中,我们已经证明自然人人格确立的过程是一种普遍化的过程,是为了实现每个人都能成为民事主体的这样一种追求,更加深远的意义是实现人人平等的这一超越民法范围的政治目标,也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讲,人格此时已经是一个超越民法范围的概念了,一个具有公法性质的或者是“公私法兼容的”概念。[28]而法人的人格确立是与之明显不同的,法人的确立只是为了解决一个权利的主体存在问题,使权利能够依存一定的主体而存在,避免它成为无统一归属的零乱陈列在法律空间。现在我们在结束关于法人与人格关系的讨论前,有必要将中国法学界正在讨论的法人人格权问题作正面回答。
法人人格具有非伦理性的这一点我们已经证实。正如人格本身的非伦理性,但是我们并不反对它所指称的(严格讲是最初指称的)自然人的伦理性权利的保护和承认,相反正是人格的功能无法替代人格权才导致人格权的概念的出现,因为人格这一抽象的概念和具有的涵义与人格权没有人们想象的那么密切。法人本身是工具性的,这一点不妨碍我们承认法人的人格权,因为我们承认了法人的人格权不意味着我们即刻承认了法人拥有了如自然人一样的伦理性,即自然人的感受,而这种推理这只是基于形式逻辑的推理。[29]因为对于这一点其实除了主张法人实在说中的有机体说的学者外,其他学者无一例外的认为这简直是无需论证的虚假命题,因为后者从一开始就认为法人是工具性的或者是技术性的,是达成法律规范妥当性的一种工具。[30]不可否认,法人最初的出现确实是作为财产的拥有主体,这一点我在介绍萨维尼的关于法人的学说时也看到他认为“法人的概念只指向财产关系。” [31] 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法人与自然人虽同具人格,但本质究不相同,法律之所以赋予自然人以人格,系基于伦理的要求,其所以赋予法人以人格,则系基于吾人(自然人)的社会需要。”[32]但是这一点与人格概念的发展是一致的,人格最早也都是与财产关系诸如缔约能力、私有财产拥有能力结合在一起的,这是与早期重视财产独立作为人格独立保障的哲学思想是一致的。但是正如前文指出的一样,当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对于精神性的诉求提出更高要求时,在财产性关系的之外便又提出了人格所舍弃的伦理性方面的要求,形成了一个轮回。由此,承认了法人人格权的价值是为了确保处于它背后的自然人伦理性的需要,甚或维护自然人的财产性利益,同样是一种工具性的制度安排。诚然,如多数学者所说法人的人格权本质上是财产权,但是即使如此也不妨碍我们借用法人的人格权在立法上加以规定,正如当初无意识物和人的结合可以构造成“人”一样。只是在确立法人的人格权时,如一些学者所说的:“对于法人授予人格权的限度是,这些人格权可以被实际的构造出来,并且与团体的所具有的特殊性质相对应。”[33]此外,我们还必须清醒认识到法人的人格权并不是完全如上述学者所想象的只与财产相联系。因为在现代社会中人们成立团体的目的在很多情况下已经不再是基于狭隘的经济性的了,团体对于个人已经随着经济功利主义的消退而具有多重性的意义。在此我们借用法人的人格权维护个人的非经济性要求更加具有妥当性。[34]此时我们无法将法人的人格权还原为存在于其后的各个自然人的人格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