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我们看到人格的技术化和工具化随着社会的发展不能满足人们对于自身权利的保护,换言之,人格形式逻辑的思维无法满足人们希望的它所具有的功能,这样人们便突破形式逻辑的思维,利用实证逻辑建立起了人格权的概念,因为形式逻辑必然不是最好的。由此我们看到人格权和人格关系并没有如人们通常想象的那么密切,即认为“人格权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题中应有之意”。[21]这种从法学概念的表面层次出发运用形式逻辑的推理方法是不符合人格与人格权的实际联系的。相反,关于“主体意义上的人格与人格权所谓的人格非属于同一范畴”的观点一定程度上揭示了这两个概念之间的真实联系。对于有学者所谓的“人格是
宪法赋予的……并非民法赋予的观点”[22]的观点笔者难以苟同,该学者忽视了民事权利的自治性规范的存在事实,以及人格在私法自治中的重要功能。
由此可见,即使是在自然人领域人格权的确立也是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而自然人人格权的确立从一开始并不是如我国一些学者所言的“是基于自然人的伦理性”。[23]与上述学者所作的思辨论证的相反,自然人人格权的确立恰恰是非伦理性的,是以追求特定利益的工具化过程,与自然人主体资格存在的伦理性没有丝毫的关联。
四、法人的人格与人格权
从单纯自然人的角度讲,当普遍的自然人获得民事主体的资格时,人格的概念确实是多余的,此时也无需用什么替代概念,因为此时人就是人,而且天然的就是民事主体了。但是当我们把权利的主体扩展到非人的其他事物时,此时的人格反而具有特定的价值和意义。所以,有学者称“民法上的人格理论具有死而复生的”特点。[24]由此,民法上的人格概念的获得了新的含义。我们在上文中提到自然法学者建立最早的人格概念是基于人的理性的根据,那么这种解释和论证思路可否套用到法人中呢。论证法人的理性和意思能力在理论上是可以做到的。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论证没有丝毫意义,正如狄骥所说的:“对个人以外的其他实体赋予一种理智和意志,这只能是花言巧语和博取欢心的比喻,而丝毫没有其他意义。”[25]此外,一旦承认集体意志后,我们就必须承认除了自然人的利益以外还存在一个独立的团体利益,而承认团体本身的利益和价值仅仅是集体主义的一家之言。[26]正如德国学者Werner Thieme所说的:“人们可以把一个联合体看作一个生物体(有机体),也可以把它的产生看成是‘生’,把它的消灭看成‘死’,但是法律并没有因此获益,因为‘生物体’的思想无助于解决法学上的问题。基尔克所代表的‘组织体’的理论只是属于社会学的范畴,并且它甚至于不属于法社会学的领域,对于实在法没有丝毫意义。任何试图把法人作为一个(自然)人来看,换言之就是把法人添加上自然人的属性的学者都无法避免求助于思维构造的必要性。从单个的人扩展到群体的‘人’的概念的法律主体的构造适应了社会和经济的需要。为恰当地调整社会现象的多样性,没有法人的概念是不行的。由此我们必须清楚,它本身是法学的创造,尽管这一概念有无可辩驳的社会基础,或者说有社会现实性的部分,但是两者还是不能同日而语。”[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