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从人格的演变历史中,即人格从自然法学者的注重人的伦理性的意思能力、自然属性演变承认所有自然人人格的普遍化,我们发现人格的这一演变是工具化的过程,是为了维护人的利益所做的一种必然选择。因为过分强调伦理性有时对于实现法律的价值功能没有任何益处。那么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一旦自然人的普遍人格得以确立,人格的技术化、工具化的过程就得以完成了,也就是说这个“人”已经与生物人的伦理性相脱离。由此我们可以进一步地说,上文中那些认为人格与伦理性分离是基于法人的出现而导致的是不准确的,因为这一过程在法人出现前随着自然人的人格普遍化而早已完成了。
三、人格与人格权
如上文所述,在现代民法中人格基本上成为民事主体的另外一种表达方式,但是我们同时注意到在德国式的潘德克吞的法学理论和法典编纂模式中是以抽象的法律关系为基础的,并且是以权利的形式出现的。在这里所有的权利义务关系都要以一定的主体为归属对象。这样在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归属时,必然要确认一个承受这一法律关系的主体能力,这样一个新的概念——权利能力概念就出现在德国民法典中了。这样人格概念的功能就为权利能力的概念所取代。由此,当我们再回到罗马法中去考察人格的适用范围时,我们会发现人格在罗马法中主要是解决交易问题的,这证明了人格与财产的密切联系,财产权在没有独立的情况下,人格是不可能独立的。黑格尔甚至提出“人格权本质就是物权”的论断。[16] Donellus曾经认为,属于我们的东西分为两种,一种是本来就属于我们的东西,一种是我们负担的义务。[17]但是在人格建立的初期自然法学者一般是注重人格独立的外部保障,而把Donellus所称为的原本就属于人类的东西所忽视了,尽管不少的自然法论者是承认这一东西的存在的。由此,在《法国民法典》中它没有向世人提及因为是人才属于人的那些性质和权利的思想,法国学者自己的研究也证实了当时的立宪会议议员从没有想要就人格权提出什么宣言。[18]这说明了《法国民法典》缺少对人格权的规定除了与它禀承自然权利理论相关以外,当时人们对于人格与人格权关系的认识也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在德国也出现了相同的情况,受到康德理性主义影响的萨维尼虽然承认每个人有不受他人的意思支配的独立地位的意思领域的权利,但是却否认自己对于自身的某些权利。[19]由此我们看到在《法国民法典》编纂时人们确实偏重于财产对主体的重要性,而忽视主体对自身的权利。
虽然人格与财产的这种紧密联系的合理性不可质疑,但是我们必须承认人类的主体性要求仅仅靠财产性法律关系是无法得到完整确保的,尤其在20世纪后由于人权运动的兴起,以及人们对于精神性权利要求的觉醒,人们对确保主体性权利的要求不断高涨,出现了“人格性正在向财产夺回桂冠”的趋势。[20]由此,我们看到在传统民法典中人格是主要被用来确保与建构普遍的自然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也就是说主要是建构主体与外部的其他主体之间直接的法律关系的,如债权、物权、亲属权、继承权。虽然这些权利对于确保主体性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在涉及自身的一些权利如名誉、肖像等权利无法依靠人格自身来完成。为了对之进行保护,在出现侵权时按照德国法所建立起的关于权利法定的思维,人们首先必须确立权利类型为前提。这样在德国法中便首先规定了具体的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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