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自然法学者在阐述人格概念时的最初是以自然人为适用对象的。此时的人格在受康德思想的影响下的自然法学者看来,是具有理性思想的人所具有的,也就是具有伦理性。黑格尔认为:“人格为法律意志之主观可能性。”[10]Zitelmann在论述法人时也指出:“人格是意志的法律能力。人的肉体是其人格完全不相关的附庸。”[11]《奥地利一般民法典》的起草人Zeiler认为:“理性的存在,只有在决定自己的目的,并具有自发地予以实现的能力时,才能称为人格。”[12]也就是必须是具有意思能力、认识自身存在的人才能称为民事主体。所以,诸多学者认为法人的出现使得原初关于人格和民事主体的这一观点显的不那么可信,至少在一般人看来,既然实证法上规定了无意识的人的集体甚至是物的结合体可以称为民事主体,那么凭什么说主体必须具有意识呢。由此,法人的出现使得现代人基于实证法的理由忽视了人格所蕴涵的自然法基础,进而导致法律上的人格与人的人格相分离。[13]也就是说此时伦理上的人格与法律人格彻底分离。1861年,Auerbach在论述法人时也指出:“意思能力对于作为伦理意义上的人格具有决定性,而对于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则没有决定意义。”[14]
但是这一观点是非常值得推敲的。因为上述自然人的人格问题在涉及到法人出现前本身就是存在疑问的,因为有人会说在文明社会的实证法上是承认所有的人,只要是人而不问是痴呆人、婴儿都具有人格,都是民事主体。面对这一问题,传统理论这样回答他们,即认为人具有理性和认识能力是基于整个人类的一种理念上的认识,是基于维护人的本体性的一种工具。痴呆人毕竟是少数,同时我们不能因为他认识能力的这一点缺陷而否认作为人的权利。而对于婴儿它是潜在的未来的完整的人。其实比上述解答更为有力的是,人格的赋予是为了人的利益而作的技术性安排,归根结底是为了人自身的利益服务的。人格的赋予意味着对他的主体性的承认,承认他可以为自己的生活进行安排,法律由此对他自己意欲产生的法律关系在最大范围内予以承认并加以保护。所以当哲学家在阐述主体的理性和意思要求时其实想要证实的就是这一点。那么当一个不具备理性思考甚至最基本的意思能力的人如痴呆人和婴儿作为民事主体出现时,我们仍然可以从人格设定的价值和功能角度进行解释。虽然他们不具备理性和意思能力,但是作为人他们仍然是受到保护的,也就是说实证法上是承认他们的利益的,为此德国民法设置了行为能力另外一个概念,并且将原来的人格改为权利能力,这样一来这类人可以是利益的归属者,但是不能称为行为者,表面上看是对他们的限制,而事实上却恰恰是对他们的保护。[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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