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权的理论预设——为法人人格权肯定论作辩护
蒋学跃
【摘要】自然人的人格权确立的过程是一个技术化的价值考量,与自然人的伦理性基础并无密切的关联性。自然人人格权也是具有工具性价值的,所以,赋予法人人格权并不与人格权的本质相抵触。此外,由于承认法人人格权的工具性价值并不能被法人财产权所替代,所以承认法人人格权具有实证法上的妥当性。当今世界各国民法典中没有普遍确立法人人格权最根本的原因,是盲目继受了德国民法典的编纂模式,导致人格权没有容身之处,继而导致法人人格权无从在实证法中得到体现。所以,我国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进而为法人人格权的最终确立奠定条件。
【关键词】法人;人格;人格权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与论证思路
从我国民事立法实践以及官方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角度来看,[1]支持法人享有人格权的观点似乎获得了暂时的胜利,但是对这种做法的批评声音一直都不绝于耳。批评者的主要是论证思路在于坚持认为人格权是本来就是为具有伦理性的民事主体——自然人而准备的,无法类推或者套用到纯属工具性价值的法律主体——法人之上,并且认为一旦进行这样的类推人格权就演化为纯粹的财产权。[2]在笔者看来,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关键在于判定,通过纯粹的财产权能否实现法人的工具性价值,以及法人的人格权能否还原其背后的自然人的人格权的问题。[3]为了回答这一系列的问题,我们必须从自然人的人格以及其人格权的产生历史,继而对法人人格权合理与否作出论证,具体而言,就是利用我们在自然人人格以及人格权的产生历史中得出的结论去论证以下问题:赋予法人人格权在逻辑上是否不周延,是否违反人格权的基本原理;将法人人格权改成财产权能否实现法人所承载的工具性价值。
二、人格概念与自然人民事主体资格的伦理性
最早关于人格一词“persona”哲学上的含义来源于斯葛多哲学上的“具备理性的独立实体”。[4]根据罗马法学者的分析,这一词是指“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5],但是有学者更加深入指出“‘persona’一词的来源于’personare’,而后者是指演员演出时为了掩饰声音而戴在脸上的面具”。[6]这也就是说虽然人格本来是用来指称抽象的主体的,但是在罗马法却被用来区分自然人的不同社会地位,更确切的讲是法律地位。因为在罗马法中一个人要同时具备自由人、家父权、和市民权三个权利才能是一个完整的民法上的人,也就是说具体的人是按照罗马的人格标准可以区分很多种类型,随之出现所谓的“人格减等”现象。因此罗马法人格的这一含义和功能与资本主义的发展中所要求的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的原则显然是不能吻合。学者认为人格的现代含义的赋予是Donellus在他的《私法评论》(commentarii de Jure civili)完成的。[7]他认为:“人基于自身的属性而应该享有特定的权利”。这一观点经过自然法学派的加工和整理称为了现代民法上人格平等的依据。[8]那么按照后一原则,凡是人(自然人)都是有人格。理论界的这一思想首先在1894《普鲁士一般邦法》得到了确认。所以罗马法中人格制度的功能没有为现代大陆法系所完全继受,相反人格在现代民法中的作用也就没有如罗马法时期那么显赫,反而淡化为民事主体的另外一种表达方式,即“民事权利主体资格之称谓也”。[9]我们也就不奇怪为什么在世界上早期的重要的民法典中“人格”一词反而隐而不现了,因为事实上只要规定了权利的取得的无限制性,人格的独立自然就可以确保了,而我们在阅读《普鲁士一般邦法》的人格条款时确实觉得它有同义反复的嫌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