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征收补偿范围小
《
土地管理法》第
47条规定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对农民来说得到的补偿仅仅是土地补偿,安置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而对于邻接地补偿,残存地补偿,通损地的补偿均未列入补偿范围。
<二>补偿标准过低
《
土地管理法》第
47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所以就因此而决定拉补偿时农民和集体不可能分享土地从被征收时的廉价到商业性用地所带来的巨大利润之间的差价。
三 完善土地征收及补偿制度的建议
一.严格限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公共利益”是一个极其古老的词汇,不少学者对它进行过深人的探讨。如庞德就曾给过这样的定义:公共利益是从政治组织社会生活角度出发,以政治组织名义提出的主张、需要和愿望。
王泽鉴先生的著作中亦有提及:“所谓公共利益之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统称,包括社会与个人利益在内,乃促进社会生存发展不可欠缺的合理秩序,应于个案就权利人的行为客观地加以判断。梁慧星先生在其论文中曾经根据政府的拆迁工作这一具体语境对“公共利益”进行了限制性解释,他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有严格界定的,民法上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就是指全体社会成员都可以直接享受的利益。机场、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公共图书馆、灾害防治、国防、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以及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均属于社会公共利益。 依据学者的定义和我国实际,我认为不妨把“公共利益”应严格限定在以下几类:(1)军事用地;(2)国家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研究单位用地;(3)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矿、道路、机场等;(4)公共设施用地,如水、电、气等管道、站场用地;(5)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如三峡工程、储备粮库等;(6)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医院、敬老院等;(7)水利、环境保护用地,如水库、防护林等;(8)其它公认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确保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农地,而应当主要依靠盘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场以及开放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市场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