往事并不如烟——对GPA的四点思考
谷辽海
【关键词】国际规则
【全文】
人的一生中,没有多少个十年。每当度过十年的时候,我总会回顾过去。政府采购制度在我国试点到普遍推行,前后走过了十个年头。虽说隔了重重叠叠的回忆之门,但往事并不如烟。作为一个实践者和研究者,笔者见证并记录了政府采购制度在中国所走过的艰辛历程,在我们即将走近GPA的时候,为了更好地与国际上的政府采购制度接轨,笔者在记忆的海洋中搜索后,提取了以下值得思考的问题。
国货意识初步形成
由于政府采购中的资金主要来自于纳税人缴纳的税金,政府采购又是作为非关税贸易壁垒的表现方式之一,在签署GPA之前,我国完全可以将政府采购的全部商机给予国内供应商。令人遗憾的是,1999年4月颁布的《
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中保护“国货”的内容却未能很好地在后续颁布实施的法律规定中得到落实。1999年8月30日,我国通过的《
招标投标法》没有一个条款规定保护“国货”,致使国家每年数亿元的政府采购市场达不到保护民族产业的任何作用。虽然我国2002年颁布的《
政府采购法》有体现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内容,但由于前一部法律的存在,后一部法律也赋予采购人较大的,几乎不受任何的限制和任何约束的自由裁量空间,以至于我国保护民族工业的法律规定徒有其名。尽管如此,多年来,中国人的心目中仍然形成了政府采购应该保护民族产业的法律意识。现在我国又面临着加入GPA的问题,保护国货的问题则需要做进一步的调整,否则不利于我们与GPA适用范围的接轨。
统一市场基本奠定
从国际惯例来看,政府采购所调整的客体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工程、服务和货物;调整的主体范围也是非常宽广,包括中央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中央政府直属企业、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地方政府直属企业、公用事业等等。可是,令人遗憾的是,我国《
招标投标法》只是特别突出了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采购,将本来三大类统一的政府采购市场强制性地分离了,致使许多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没有纳入到公开透明和公平竞争的法制轨道。值得欣慰的是,我国200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
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对象包括货物、工程和服务。这是国家立法机关历史上第一次对我国杂乱无序的政府采购市场进行统一,也是第一次与国际上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接轨,不仅如此,此部法律还第一次开宗明义将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列为政府采购一方当事人,与广大的供应商摆在了平等的法律层面上。但美中不足的是,后一部法律没有将政府采购人全部纳入到《
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致使许多采购人的采购行为未能进入《
政府采购法》的视野,例如电力工业、信息产业、化工产业、电信通讯、汽车制造、水利建设等行业。由于《
招标投标法》的同时存在,本来我国政府采购可以很好的予以支持的产业,在旧法适用七年多时间里,吸引了大批国外供应商进入。不过,话又说回来,祸兮福所依。《
招标投标法》吸引一批国外优秀企业进入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同时,也让我国的民族产业渐渐地走向成熟,为融入世界经济一体化市场做好了准备,一定程度上也降低了我国加入GPA的谈判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