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虽为一起非常普通的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行政不作为争议,但涉及到两起政府采购投诉案件,涉嫌违法的行为主体分别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卫生部等国家部委,采购项目又是国家投资114亿元人民币的突发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体系,其诉讼当事人的级别之高,标的额之大,在我国行政诉讼历史上引人注目。故从法院受理此案后,媒体纷纷进行了长时间的跟踪采访报道,称此案为我国《
政府采购法》实施后“中国政府采购第一案”。
该案带给人们各个方面的启示是显而易见的,所具有的意义是有目共睹的,是中国的司法实践第一次严格地依照法律规定,认真地划清了部委之间的权力之争,第一次从法院判决中明确了中国政府采购市场的统一主管机关和监督机关,解决了各部委之间的利益之争。笔者曾经在《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中提出,我国的《
招标投标法》也是一部
政府采购法,这部法律不仅仅是规范招标投标程序,而是规范采购主体、采购对象、公共资金、采购门槛价、采购代理、采购信息披露、采购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法律责任等内容的
政府采购法,这部法律赋予国家发改委对于重大建设项目的审批权力,但却没有规定审批机关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主管机关和监督机关,也未规定供应商救济程序和救济途径。这样一来,法律实施六年多来,各个部委之间为了政府采购工程、货物和服务的采购权力,展开了长时间的利益博弈,导致政府采购市场混乱不堪。
2003年1月1日,《
政府采购法》首次统一了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主管机关、监督机关和执行机关,第一次从法律上明确规定,我国各级财政部门是货物、工程和服务的主管机关和监督机关,各级政府采购中心是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执行机关,但由于条款存在着缺陷,致使部委之间争先恐后地制定了部门规章,确定自己的管辖范围,本案也集中地反映了这一现象。总的来看,我个人认为,“中国政府采购第一案”所具有的历史意义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对于需要获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全国各级国家机关、各事业单位、各团体组织等采购人来说,不论级别和规格多高,都与供应商一样,处于平等的地位,也是政府采购当事人之一,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
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公平地对待所有的供应商,应改变传统的个别领导人说了算的观念,必须依照法定的标准和程序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接受各级财政部门依照
政府采购法所行使的监督和主管。另一方面,属于集中采购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必须纳入到各级政府采购中心进行统一采购,除了财政部门的监督之外,采购人也必须接受集中采购机构和广大供应商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