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业务有较强的专业性,从法律实施三年多来的执法实践来看,一方面,财政部门普遍缺乏
政府采购法、
招标投标法等专业方面的法律知识;另一方面,也普遍欠缺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知识,如
行政处罚法、
行政诉讼法等。不仅如此,更为主要的问题是,从中央到地方,我国政府采购的行政执法人员奇缺,与每年持续增长的政府采购规模严重不相称。从执法实践来看,许多政府采购活动,各级财政机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大多局限于书面审查政府采购争议案件,很少深入采购第一线进行调查取证。虽然采购实践中,采购单位都邀请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对采购过程中的某一个环节进行监督,但这往往都是一种形式,并不能达到实际的监督效果。故笔者认为,必须提高执法人员的专业法律素质,大量扩充政府采购行政执法人员,亟待建立一支强有力的行政执法队伍。
十、必须建立有效的供应商权利救济制度
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和地区普遍认为,供应商是政府采购强有力的监督主体。法制化程度越高的政府采购制度,都有健全的保护供应商权利救济的法律制度。实践中,我们通常只看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负面影响,总是将政府采购中的不光彩形象全部归咎于供应商,认为所有行贿、暗箱操作都是供应商引起的,殊不知供应商所起的作用是微不足道的。因为谋取非法利益的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所占的比例是非常少的,更多的供应商往往只是政府采购中的牺牲品。从现行立法来看,虽然建立了供应商质疑和投诉程序,但限制权利的内容远远多于保护性的条款。例如,将质疑程序作为投诉前的必经程序,这无形中增加了供应商维权的难度。又如,供应商提起质疑或投诉,并不能引起中标或成交结果的中止执行,致使供应商最终还是不能保护自己的权利。故笔者认为,现行立法尚须进一步完善供应商权利保护机制,鼓励更多失利的供应商通过多元的救济途径保护自己的权利。只有赋予更多的供应商享有充分的权利来监督政府采购活动,才会形成政府采购公开透明的竞争机制,从而减少商业贿赂的生存空间。
总之,治理政府采购领域商业贿赂是一个系统的长期工程,笔者上述所谈的内容仅仅是蜻蜓点水。如果我们想从根源上解决或减少商业贿赂的现象,必须统一现行的法律制度,取缔《
招标投标法》,将其符合政府采购国际惯例的内容纳入到我国《
政府采购法》中,与此同时,扩大
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明确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统一主管机关、监督机关、执行机关。与此同时,法律还须明确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内容。由于现行的两部法律冲突和矛盾非常严重,对于同一违法事实,依据前后不同两部法律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果。比如,政府采购信息披露,依据前一部法律,应该是国家发改委指定的媒体,按照后一部法律则是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又如,将公开招标变更为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根据前一部法律,审批机关是国家或地方的发改委,而依据后一部法律则是地方的或中央的财政部门。再如,公开招标的限额标准和适用范围,如果我们依据前后两部法律也会得出不同的结果。类似前述的冲突,还有许许多多,同样的问题,根据前后不同的法律,违法与合法会有不同的判断标准。在法律责任承担方面,依据新旧法律也会得出不同的结果。就商业贿赂而言,依据旧的法律,社会中介机构与采购人共同使用公共权力赚取非法利益,即商业贿赂非常具有隐蔽性,很多时候表面来上看,很难属于商业贿赂,但我们从深层次和法理上来分析,“权力租金”与“商业贿赂”可以直接划上等号,这无形之中给有关部门增加了监督和查处的难度。故笔者认为,要建立纯洁、阳光的政府采购市场,必须清除容易产生商业贿赂的土壤,建立健全统一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