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治理政府采购领域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
谷辽海
【关键词】商业贿赂
【全文】
2006年即将过去,但政府采购工程、货物和服务的活动仍将继续,采购过程中的商业贿赂仍然会一如既往地存在。即便在法律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和地区,政府采购领域里的商业贿赂现象仍然是人们老生常谈的一个话题。由此可见,我们必须建立健全治理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这种机制应该怎样建立?从什么环节下手?重心在什么地方?笔者拟结合我国政府采购的实践和现行的法律制度,着重谈以下十个方面。
一、对采购人应该建立监督机制
众所周知,商业贿赂往往集中在权力部门。实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之前,我国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都是分散采购,即各采各的,无拘无束。采什么,采多少,向谁采,怎么采,何时采,是否委托,采购人均有权自行决定,他人无权干涉。《
政府采购法》实施后,根据法律,我国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均属于采购人,他们所需的且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必须委托非以营利为目的的集中采购机构进行统一采购。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采购人先前所拥有的自由采购权力进行限制,法律同时还规定,达到一定限额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公开招标是主要的采购方式,从而对采购人随意选择采购方式、选择供应商的权力又进行了限制。虽然立法对采购权力做出一系列的强制性规定,但实践中,法律实施之前的杂乱无序的状态还是普遍存在,采购人各采各采的、任意选择供应商和采购方式的现象有禁无止。分析其原因,无非是权力租金、商业贿赂活动在作祟。为了使手中的有限权力实现更大的价值,采购人必然会通过各种手段、各样方式进行寻租,与熟悉的社会中介机构、供应商进行“合作”。对此,笔者认为,监督部门应该加强对采购人自由、分散采购的违规现象进行有效监控,立法还须进一步规定,采购人不委托集中采购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对招标公司建立制约机制
笔者查阅了世界上主要国家的政府采购制度,类似我国招标公司这样私利性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全权代理政府采购的现象几乎不存在。但在我国,专门以营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无处不在,生意兴隆,且几乎与各个国家机关、团体组织、事业单位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不仅如此,许多招标公司都是由采购人的权力部门创办的,公司的董事长或总经理大多是采购人的亲属或者离退公职人员,承揽所属行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业务,相互之间共同分享代理费、中标成交费等垄断利润。此外,在代理业务竞争激烈的情况下,采购人为了获得更多的权力租金,招标公司为了寻找更大的利润空间,彼此之间为了源源不断的高额垄断利润,必然会以损害公共资金和国家利益为代价。况且,我国相关法律对这些招标公司与采购人之间的种种“勾兑”又无任何有效的监督制约办法。现行《
政府采购法》中的所有监督措施几乎都是针对集中采购机构的。本来应该由非以营利为目的的集中采购机构进行统一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人却将这些采购对象专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代理采购,其中必有利益均沾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监督部门应查明采购人与社会中介机构共谋的原因,与此同时,立法必须建立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制约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