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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传统知识的可知识产权性

  当然,具有创新性的智力成果并非都可以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关于知识产权的定义中所列举的“科学发现”,目前世界上就没有多少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对其予以保护。此外,一些发明可能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授予专利的条件或不符合政策与道德的要求而被排除在专利之外,一些具有显著性的标志由于不是用于商业环境中而被排除在商标法的管辖范围之外。可见,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定义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范围之间并不是完全对称的关系。一项具有创新性的智力成果可能属于知识产权客体定义的范围,但能否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还取决于具体的法律规定。但是,反过来,如果一项智力成果不具有创新性,那它就失去了被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根本前提和内在根据。因此,尽管由于保护传统知识的法律处于正在建设之中,传统知识保护的实际范围现在还难以确定,但这并不妨碍将传统知识纳入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并进一步探讨其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条件。因为,传统知识在其动态发展中已经具备了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根本前提,那就是它的创新性。
  二、群体持有:传统知识的“私权”特征
  传统知识一般是传统群体通过一代又一代与自然息息相关的生活建立起来的知识体系,即使某些传统知识的最初创造者可能是某一特定个人,但随着自然与社会环境的历史变化,该特定个人的贡献可能被逐渐淹没,成为整个群体传统的一个部分,而且不可剥离。因此,传统知识的所有者通常是传统群体,传统知识所有者的权利通常是一种集体权利。
  传统知识的这种群体属性,的确与现有的大多数知识产权客体所具有的个体特征有所不同。它表明,运用现有的以保护个人权利为主要目的的传统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传统知识可能存在着一定的困难。在反对或认为对传统知识难以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人看来,这也许构成对传统知识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一道不可逾越的鸿沟。因为他们认为,按照TRIPS协定的规定,知识产权本质上是“私权”,其权利主体必须是“一个可以确认的作者、发明者或其他创作者”[4](P489), 以激励个人创新为目的的知识产权制度,不可能为传统群体所持有的传统知识提供保护。在这里,“私权”与个人权利被画上了等号,知识产权被归结为特定个人的财产权,因此,为传统群体所持有的传统知识难以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而受到保护。然而,这种观点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也是不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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