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商法典》规定了反对股东享有股份收买请求权的7种情形:(1)营业的全部或重要部分的让与;缔结、变更或解除关于出租全部营业、委托经营或与他人营业上的损益共通的契约;及受让他公司的全部营业;(2)公司合并;(3)股份交换;(4)公司分立;(5)为限制股份转让而变更章程;(6)有限公司组织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7)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变更为有限公司。
综合以上立法例,股份收买请求权适用于以下变更公司基本结构、影响股东根本利益的情况: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组织形式发生变更(如股份有限公司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方式的重大变化(如公司委托、租赁或者承包给他人经营);公司出售或者出租一半以上营业或者资产;修改公司章程;其他变更公司基本结构、影响股东根本利益的情况等。当前在股权分置改革中,不同意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股东可否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笔者持赞同观点。具体说来,反对股权分置改革的股东虽然表决力有限不能推翻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但有权请求公司以公司净资产及其持股比例计算出来的金额购买其持有的股份。
上市公司的股东可否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由于非上市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流通性较弱,股份收买请求权的确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重要手段。虽然1892年《德国有限责任
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的股东退股制度,但德国法官和学者创设了股东在例外情况下退股的制度。对我国的非上市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应采取这一立场。当然,从救济小股东的角度看,救济的手段很多。在股份收买请求权之前,小股东应当尝试知情权、股利分配请求权、请求大股东收购自己的股份等方式。只有当前述较为缓和的救济途径于事无补时,才能适用这一救济途径。因为,股份收买请求权行使的结果是股东退股,并进而导致了公司的资本减少。
至于上市公司的股东可否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各国立法例颇不相同。美国许多州对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行使规定了市场例外规则。换言之,股份收买请求权只适用于小股东转让股权自由严重受限制的情况下,如果异议股东的股份可以通过市场转售他人,就没有必要适用股份收买请求权。
笔者认为,在上市公司股票正常流通的情况下,反对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可以随时将其持有的股票在证券市场上转卖他人。这种用脚投票的救济方式既可以使得该股东脱离苦海,也不减少公司的资本数额,不削弱公司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能力,可谓一举两得。但是,在上市公司股票流通性受限制、或者股票流通性虽然未受限制但反对股东转让股份的结果有可能导致该股东遭受不合理的损失时,法律仍应确认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倘若某家上市公司的股价被市场严重低估,致使股价严重明显低于该公司经营业绩尤其是公司的净资产状况,反对股东在股市上抛售股份的结果只能是雪上加霜,有可能蒙受非常不利的财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反对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就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尤其在我国当前市场主体各种利益关系尚未理顺、市场效率尚不充分的证券市场环境下尤为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