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
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
149条第1款规定:“反对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
173条亦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虽然规定了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但由于仅是采取部门规章形式的行政指导文件,因而存在着立法文件效力较低、适用范围过窄的局限性。有必要大胆借鉴国际先进的立法经验,在提炼我国近年来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实践的基础上,在我国新《
公司法》中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为此,有必要放松《
公司法》第
149条之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
积极稳妥地界定我国反对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适用范围美国对反对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保护范围比较典型。根据1998年《模范商事
公司法》第13.02条之规定,当公司存在下列情形时,反对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票:在公司合并的情况下,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而且在股东大会上享有表决权的股东享有股份收买请求权;在股份交换的情况下,取得股份的公司的享有表决权的股东享有股份收买请求权;在公司处分公司全部或实质性全部财产时,对处分行为享有表决权的股东享有股份收买请求权;在公司设立章程的修改将某些股东持有的某类股份的数量缩至不足整数的情况下,公司有权利或者有义务购买由此产生的非整数股份;在设立章程、附属章程或者董事会决议规定的章程修改、公司合并、股份交换或者资产处分的情况下,反对股东亦享有股份收买请求权。
英国《1985年
公司法》也在以下三种情况下确认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在强迫性收购公司股份时,当收购公司已成功收购目标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股份时,目标公司的异议股东可以请求收购公司以法院裁定的公平价格收购剩余股东的股份;当公司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发行在外的股份移转给另一公司时,被移转公司的异议股东可以请求接受公司以法院裁定的公平价格买回异议股东的股份;当公司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以不公平方式侵害公司全部或一部分股东的权利时,受压迫股东有权请求法院责令公司以公平价格买回受压迫股东持有的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