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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应确认反对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

新公司法应确认反对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


刘俊海


【全文】
  确认反对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实践意义所谓反对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appraisal right),是指股东大会作出严重影响股东利害关系的决议(如公司营业转让之决议、为限制股份转让而变更章程的决议、承认公司合并之决议、股份公司转化为有限责任公司之决议和公司宗旨变更之决议)时,股东有权请求公司购回自己的股份。该制度最早源于美国,并被加拿大、意大利、德国、西班牙、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地区等立法例所确认。例如,《日本商法典》本来没有规定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但到了1950年移植了美国的反对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以期强化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确认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对维护中小股东权益至关重要。现代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运作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资本多数决的实质是,谁的持股比例高,谁的发言权大。换言之,控制股东说了算,而不是小股东说了算。但严格贯彻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结果是,小股东的投资预期有可能因为股东大会的决议而发生突然变化。例如,公司决定与其他一家竞争力不强的公司合并时,有可能与小股东的投资理念(包括风险偏好)发生冲突。小股东即使在股东大会上投反对票,也无法阻挡股东大会的决议。为帮助小股东控制合格规避投资风险,实现大小股东的利益平衡,有必要确认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 
  确认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对公司的控制股东也有好处。因为法律为持不同投资意见的小股东预留退出通道之后,小股东可以轻而易举地通过形式股份收买请求而退出公司,而不用借助耗时费力的解散公司之诉或者股东代表诉讼来维护自身权益。如此以来,控制股东当然可以悠然自得地将自己的利益和意志上升为公司的意志,并排除小股东的不必要干扰。当然,为了避免小股东退出公司对公司的资本乃至于商业信誉的负面作用,控制股东和公司管理层在推行自己偏好的公司决策时也应三思而行。我国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的立法现状我国1993年《公司法》由于立法背景的历史局限性,并未对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作出明文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立法遗憾。为了提升境外上市公司的投资者关系形象,也为了规范境内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活动,中国证监会分别在1994年和1997年颁布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确认了非常原始、粗糙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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