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CC在修改前,公司立法有四方面规定涉及到受托义务,但是并不明确董事是否负有受托义务。这四方面规定是:①不与公司竞争的义务(第397条);②自我交易的规定(第398条);③股东会决定董事报酬的规定(第388条);④内部交易的限制。经过修改,董事被明确赋予受托义务。KCC第382条之3规定,董事必须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忠实履行义务。起草者的目的在于附加一种等同于英美法上受托义务的义务。
第二,事实董事的责任
1998年修改的KCC规定了事实董事(de facto director )或曰影子股东(shadow director)的责任(401条之2)。这一修改旨在控制财阀会长、控股股东或者不是董事的职员。事实上,对于在总体上控制公司的这些人而言,KCC和KSEA从来没有规定他们象董事一样承担责任。按照立法,他们并不是附属公司的董事,但是他们却能够完全拥有附属公司和集团的决策权。他们可以超脱法律做一切事情,因此,当务之急是应将他们纳入立法调整范围。
1998年KCC修正案将董事责任赋予集团会长,尽管他并不是董事。当然,这一责任并不仅仅限于会长。按照KCC第401条之2的规定,以下三种人应当视同董事而承担董事责任:
①利用其在公司的影响力指挥董事经营公司业务的人,应当依照KCC第399条和第401条2之Ii的规定被视为董事而承担董事责任。影子董事的典型是控股股东。但是,控股股东在股东会议上行使选举权时,不能当作影子董事,因为此时的选举权行使是合法的。与控股股东相似,母公司或者控股公司只有在为谋取自身利益而利用权力控制子公司并损害其利益时,才承担责任。除此之外,工会或者金融机构不承担影子董事的责任,因为它们对公司的影响是合法的,而且他们不参与公司的决策程序。
②不是董事却以董事名义经营公司业务的人,应当依照KCC第401条2之Iii规定承担董事责任。比如,一个人持有并且使用其所控制的董事的图章,应认定为董事。
③不是董事却以名誉会长、会长、董事长、CEO、副董事长、执行官、董事等等表面上拥有授权执行公司业务资格的头衔从事公司业务,应当按照KCC第401条2之Iiii的规定承担董事责任。此人可以被称为事实董事。财阀会长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财阀协调处的负责人也应当按此规定承担责任。
在一定意义上讲,明确事实董事的责任是KCC修改最显著的一个特点。施于此类人以董事责任不仅有利于保障公正的公司环境,而且满足了人们对公司经营透明度的要求。
(4)审计系统
第一,KCC规定的审计官
韩国对股份公司实行强制性的内部审计官制度,对一些公司还实行外部审计官制度。股份公司至少需有一名内部审计官。内部审计官不能同时兼任公司董事、经理或者公司其它职务(KCC,第411条),这一规定旨在确保审计官的独立和审计工作的公正。内部审计官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持有超过公司发行股份总额3%的股东在选举内部审计官时,不得就超过3%的部分进行投票。这一规定在于防止控股股东按照他们的意图选择审计官,以更加充分地代表小股东的意愿。内部审计官受权审核公司事务和资产,要求公司董事提供经营报告,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参加股东会,阻止董事的不法行为,并可以就撤销合并等事项提起诉讼。内部审计官不履行义务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应当共同或者单独向公司承担责任。考察到董事会不能监督公司事务的执行,1984年KCC通过两方面修订加强了内部审计官的功能:一是将内部审计官的任期由1年延长至2年;二是将内部审计业务延伸到监督董事对公司业务的执行。
按照《外部
审计法》,资本金超过5亿韩元(大约相当于50万美元)和总资产超过30亿韩元的公司,其财务报告应当由一名外部审计官审核,该审计官应当是具有执业资格的公认会计士或者是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外部审计官应当审计公司财务报告,并向公司提交审计报告;报告董事履行义务时的不当行为,以及对立法或章程的实质性违反;应股东要求参加股东会议,陈述意见或者回答问题。但是,立法没有规定选任外部审计官的机构和审计官任期。上市公司或者向公众筹资的公司也要求有一名外部审计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