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人设定抵押权后,将抵押物予以转让,此时第三人虽可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但是当主债务人届期未清偿债务,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即其所获得的所有权并不能对抗抵押权。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的第二次的处分行为(转让所有权),在所附条件(主债务人届期不清偿债务)成就时,由于抵押人的处分权因此受到限制,对于抵押权人无效,[30] 因此抵押权就可依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行使抵押权。但是,为了有利于善意取得的第三者,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比照适用关于第三者善意取得从无权利者取得权利必须有利于权利取得者的有关规定(德民第161条第3款)。 实际上,在处理所有权保留中的类似问题时,德国学者也采取了限制所有权人再次处分标的物的做法。至于动产让与担保,德国通说虽然并没有采取同样的立场,但是德国司法实践认可了让与担保设定人与让与担保权人(名义上的完全所有人)破产时享有取回权。采取担保权构成说的日本多数说采取限制让与担保设定人(真实权利人)的处分权的立场,认为第三人仅仅于善意时方可取得完全所有权。我国虽然尚未有明文规定,但是依“举重明轻”的法律解释,我们也应该借鉴德国的做法。在不动产抵押,由于不动产抵押权有着充分的公示,因此可以排除第三人“善意”的可能。这样,在不动产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情形,不动产抵押权人在主债务人届期未清偿债务时,就可径行行使抵押权,剥夺第三取得人的所有权。而在动产抵押中,由于动产抵押权公示的先天不足,可能导致了第三取得人“善意”受让抵押物。在此情形,即使主债务人届期未清偿债务,动产抵押权人也不能以其抵押权对抗善意第三取得人,因为善意第三取得人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从“无权处分”的动产抵押人手中善意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
【注释】 作者单位:杭州师范学院法学院。
日本民法第377条规定的代价清偿和第378—387条规定的涤除制度是旨在保护附抵押权不动产受让人的制度。
张巍:《日本的抵押权涤除制度》,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4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522页。
梁慧星、近江幸治等:《中日担保
物权法比较研究》,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3页。关于日本民法上的抵押权涤除制度的修正说与废止说的介绍,参见张巍:《日本的抵押权涤除制度》,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4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534页以下。
法国、德国、奥地利、日本均以特别法形式承认动产抵押,参见林咏荣:《动产担保交易法新诠》,1990年版,第二章,转引自高圣平著:《动产抵押制度研究》,中国工商出版社2004年版,第13—14页;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7页。瑞士民法仅就家畜群一项承认动产抵押制度(第885条)。
[日]田山辉明:《
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