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近代经济组织中,担保物权逐渐由强制手段过渡到以纯粹的担保价值为目的,即由以使用价值为目的过渡到以交换价值为目的。[25] 动产抵押、 动产让与担保及所有权保留制度虽然符合近代以来担保
物权法的这一趋势,但是由于自身公示方法的不充分,导致了担保权人与善意第三取得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如何解决这种冲突应该是摆在我们面前无法回避的难题。正如我妻荣先生所言,“为了适应动产债权化这种经济现象,近代法首先发展了提单、船舶载货证券等有价证券的理论,这是一个伟大的功绩。其次,在动产担保方面排除了质权的垄断的地位,建立了转让担保的理论。但是在后一点,因此牺牲了动产物权公示的理想,这一点还未能补充完善。近代法将来应在此点努力。那时作为指导思想的必将是近代动产担保中心推移的观念。”[26] 至今为止,在不移转占有的动产担保方面,我国学者们都是沿着我妻荣先生所正确指出的方向不懈地努力。然而,非移转占有的动产担保由于存在先天的公示上的缺陷,而这种缺陷是难以通过后天的努力完全加以补充完善的。因此,我妻荣先生所指引的努力方向虽然是正确的,但我们更应该直面因公示欠缺所导致的动产担保权人与善意第三取得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德国学者Heymann在论述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时认为,虽然德国民法典第185条的意旨在于,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的权利时,应经过债权人的同意;但是也可以根据该条规定来充分地承认债权人具有担保物的换价权限,因此,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是债务人将担保物的换价权限授予债权人。而且,可以根据民法第183 条的规定来阻止授权人(债务人)任意地撤回债权人被授予的换价权。授权人在将自己的动产或债权的换价权授予债权人的行为本身,也就意味着放弃了自己的权限,而根据神圣的私法自治原则,这种行为当然应被认可;而且,德国民法典第137条也承认这种排除自己权限的行为具有绝对的效力。[27] 本文认为Heymann的观点甚值参考,只是抵押权人取得抵押物的处分权,并非基于抵押人的授权,而是基于其与抵押人之间的抵押法律关系。抵押人设定抵押权的行为,可以被理解为抵押人向抵押权人附延缓条件移转抵押物处分权的行为,其所附延缓条件为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内不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如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则抵押权人就可取得对抵押物的处分权,如债务人届期履行债务,则抵押权人就不能取得对抵押物的处分权。[28] 抵押权人在债务期限到来之前的地位与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的地位极为相似,所不同的是前者取得的权利为处分权的期待权,而后者取得的是所有权的期待权。抵押人为担保债权而设定抵押权,意味着抵押人于条件成时就放弃了自己对抵押物处分的权限。并且,抵押人设定抵押权后,于条件成就前,就不得任意撤回其附条件移转于抵押权人的处分权。
在抵押人设定抵押权时,将抵押物的处分权附条件移转于抵押权人,同时根据抵押物对担保关系负有责任。在这种关系中,派生出了抵押人所承担的担保价值维持义务。基于此项义务,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不得影响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支配。因此,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如影响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或该处分权的期待权,抵押人(处分人)就要负损害赔偿的义务。但是,在附延缓条件的处分行为中,通过规定处分行为人的行为义务,处分人如果违反这个责任就要负责损害赔偿的义务,仅仅是间接地保护了通过附延缓条件的处分行为取得权利(或者权利的期待权)者。在此之外,直接的保护方法仍然是需要的。比如,在条件成就时,为了权利取得者的利益,可以规定立即采用一个对处分权进行限制的做法。根据德国民法第161条第1款的规定,附条件处分行为的行为人在效力未定期间对所处分的标的进行其它处分时,当条件成就时,如果这种处分行为使依赖于条件的成就而发生的权力失效或受损害,则这种处分行为无效。这样的处分行为,只有当第一个行为的条件不成就时,才最终有效。[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