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由于刑事诉讼过程强制措施的适用,直接遭受影响的将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强制措施由各专门机关代表国家适用,其适用主体实际上是国家,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然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当我们谈及强制措施与人权保障的关系时,更多的是从第二个方面来理解其对立统一关系,即既要考虑强制措施的适用对于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运行的保障功能,同样要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在具体适用强制措施时,不仅应是基于保证某一案件诉讼程序的持续、稳定运行所必须,而且适用的种类与期限,要与被适用人的人身危险程度和所涉犯罪事实的轻重程度相适应,更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来进行。
“强制措施是一柄‘双刃剑’,运用得当能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否则就会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6] 历史的经验和教训已经深深地提醒人们,对犯罪的追究不能以对人权的随意侵损为代价。在作为人们行为规范的各种法律规定如同经线和纬线一般地交织在人们身边的现代社会,人人都有可能成为潜在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这种最容易使人权遭受不当侵害的活动中,强调对人权的保护有着特殊的意义。从某种意义来说,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同时也是在保护我们每一个普通公民自身。况且,从世界的发展趋势来看,刑事诉讼中能否有效地保障人权、有关法定人权的范围及其实现程度等,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是否民主、文明、科学、进步的重要标志。对此,有学者针对侦查程序中的不良状况曾尖锐地指出:“一个政府怎么样对待它的嫌疑人,就必然会怎么样对待其他国民,也可以说,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实际上不过是政府与个人之间法律上与现实中的关系在刑事程序中的延伸和具体体现。”[7]
【注释】 陈卫东.
刑事诉讼法 .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195.
丹宁. 法律的正当程序 . 李克强等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陈瑞华. 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 .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