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强制措施是一种程序性的保障措施。强制措施的适用只限于实体判决结论作出之前的程序运行阶段,基本的73作用在于确保诉讼程序的持续运行,直至其正常终结,而不致因为非正常的原因而中断或者终结。正因为如此,决定了它与实体裁判结论所配置的刑罚处罚有着本质的区别。只有经过程序的运行之后,才能生成实体的裁判结果。而在实体的裁判结果产生之前,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还不能等同于罪犯。按照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生效裁判之前,由于尚未被国家作出有罪这一否定性的法律评价,是否有罪尚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因而始终还处于一种法律上仍然无罪(不是“事实上无罪”) 的地位。这一不确定的法律推定,必须在公诉方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之后,才能得到推翻。但在被推翻之前,无罪推定与其他任何法律推定一样,都具有重要的法律拟制作用。据此,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就拥有与国家追诉机构进行程序对抗的权利。强制措施应在保障这种程序对抗成为可能中发挥作用,无论是警察机构还是检察机构,都不能对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任何带有惩罚性的强制措施。[3]
有学者认为,强制措施除了具备预防性、保障性的功能外,还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但学者们普遍认为,无论如何,强制措施都不能被演变成为一种积极的惩罚措施。
因此,强制措施是一种预防性的程序性保障措施,并非惩罚犯罪的工具和手段。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追求其对程序的保障功能,而不能将其用作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手段。强制措施也不是侦查行为,这也正是我们将强制措施与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行为予以区分的原因所在。
司法实践中,强制措施特别是羁押性强制措施,往往被有关的专门机关错误地作为一种侦查手段来加以适用,并以此来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这实际上是未能正确认识强制措施性质的结果,目前我国大量存在着普遍羁押以及超期羁押等不正常现象与此不无重大联系。
三、强制措施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中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措施,人身自由又是人权的核心内容。因此,强制措施的适用与人权保障有密切的关系。”[4] 有学者认为,强制措施与人权保障存在如下辩证关系:一方面,强制措施体现了剥夺、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与保障广大公民人权的对立统一关系。我国《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这就说明,公民的人身权和自由平等权是
宪法所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然而,在对公民人身自由权进行平等保护的同时,法律又专门设定一定的强制措施并授权有关的专门机关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适用这些强制措施,剥夺或者限制一部分人的人身自由。这是因为这一部分人所实施或涉嫌的犯罪行为,必然会侵害其他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是对人权的严重侵犯。国家通过对这一部分人适用强制措施,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从而揭露和证实犯罪,惩罚犯罪人,实现保护绝大多数公民人权的目的; 另一方面,强制措施体现了剥夺、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与保障其应有权利的对立统一关系。无庸讳言,有关专门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强制措施,必然会剥夺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但法律也同时会对有关专门机关这种权力的行使加以限制,以防止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因滥用强制措施而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关专门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进行。通过这种对专门机关强制措施行使权的规范和限制,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得到应有的保障。[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