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物业管理的立法完善
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必须在我国物权法体系中给物业管理权的一席地位。
近现代物业管理立法最早是因为多层高层建筑物的各个组成部分分别归属于不同的所有权人,产生了各所有权人对建筑物及其附属物某些部分公用和共负维修保护的关系,这些关系是因法律予以调整而产生的。传统民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显然已经不能适应建立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上的各种复杂关系。
1804年3月21日颁布的《法国民法典》第664条关于楼层所有权和公用部分维护费分担的规定,开辟了19世纪以来各国陆续以民法方式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予以立法确认的先河。19世纪60年代英国出现了民间物业管理的专业化和行业化,并逐步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物业管理办法。到了20世纪,国外关于物业管理的立法趋于完善,许多国家采取各种立法模式,确认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并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立法为轴心,形成关于多层高层楼宇和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多种立法模式。
第一种,是民法模式,这种模式的立法是在民法典中设专章或专节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作出规定,如1907年12月10日公布的瑞士民法典第四编的
物权法,增加了“分层建筑所有权”一节;1942年意大利新民法典,增列的第七章共同所有,其中第二节规定了“建筑物(大厦)之共有”。
第二种,是住宅法模式,即在住宅法中设专章专节予以规定,如英国(1957)、加拿大(1938)、澳大利亚(1925)、新西兰(1955)、印度等国即是采取这种模式立法。
第三种,是单行特别法模式,即专门就建筑物区分所有的产权关系和管理关系立法。绝大多数大陆法系的国家采用的是这种模式。如法国1938年6月28日废止了民法典的第664条,制定了《有关区分各阶层不动产共同之法律》,1967年补充后命名为《法国住宅分层所有权法》;德国1951年3月15日制定了《关于居住所有权及继续居住权的法律》,1973年7月30日作了较大的修改;日本1962年4月4日公布了《有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之法律》;奥地利1948年7月8日公布了《有关住宅和营业场所所有权之联邦特别法》。美国在1961年颁布《国家住宅法》的基础上,联邦住宅局于1962年制定了《公寓大厦所有权创设之形态法》的标准规范,供各州立法参考。[5] 46-48
我国香港地区的物业管理经过多年的发展,也形成了一套较为有效的物业管理办法。香港物业管理的立法,其特色是以业主公契为基础的政府干预。1970年,香港政府制定了《多层建筑物(业主法团)条例》,确定业主可以组成“业主立案法团”,主持或参与所居住大厦或屋村的日常管理事务。1987年10月15日,香港地政总署以传阅备忘录的形式给全香港的律师楼发送一份非工业用途公契纲要,所有业主公契都要符合纲要要求,律师根据公契纲要为业主制定公契,公契制定后必须经地政注册总署署长批核,大厦才可以出售。以后,1994年8月26日经修订生效实施的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对业主权利,业主法团的地位、职责、权力,基金缴款的追讨、管理费用的支出和管理,业主法团与管理人的关系,管理人的权力和职责,业主公契,物业管理中的司法管辖权都作出了规定。但由于香港法律受英美法系的影响,从
物权法理论的角度去探讨物业管理权并解决相关的物权关系也仍显得较为欠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