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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业管理的物权性质

  必须明确的是,尽管物业管理涉及的物的范围及相关的法律关系相当复杂,涉及方方面面、种种类类,但归根到底它是一种及物权。
  第四、物业管理权的复合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主要特征是,以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为核心形成的复合性权利,它打破了传统物权“一物一权”的原则。它是在“一物”的部分进行“区分”,而设立“多权”,以“专有”的方式存在;同时又以“一物”的整体设立“一权”,以“共有”的方式存在;“专有”的“多权”与“共有”的“一权”,同时存在于“一物”之上,决定了其权利组成(内容)的复合性和权利行使方式的复杂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这一特征,使物业管理权从原为物业所有权理所当然的一种权能,附属于所有权,由所有权人自主行使,而成为了物业所有权衍生出来的一种物权,必须由所有权人以外的管理人(有的国家或地区称为经理人)享有和行使,并由此而形成了性质特殊、关系复杂、权利(权力)复合的现代物业管理权。作为物业所有权衍生出来的一种物权,物业管理权既包括以所有权人的物权利益为出发点的对物的权利,这种权利具有绝对性、对世性,权利行使的对象是所有权人以外的任何人;又包括以全体所有权人的利益为出发点的社会权力,这种权力具有公益性、公共性,权力行使的对象是所有的业主;既包括对所有权人权利行使的限制所必须承担的义务,这种义务的性质是物权行使的限制,或叫权限,其义务相对人是所有权人以外的邻居、公众、政府、社区、街道管理机构等;又包括基于委托合同而对物业所有权人承担的义务,这种义务具有债权性,其义务相对人是全体物业所有权人;还包括以物业管理人的利益为出发点的债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委托合同,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收取的报酬,权利行使的对象是全体物业所有权人,等等。表现为物权和债权,公权和私权,权利、权力和义务交错在一起。
  第五,物业管理权的优位性和追及性。本文第二个案例就涉及到物业管理权的优位性和追及性问题。关于物业管理权的优位性,一些国家和地区是将其作为担保物权而规定的,比如规定业主延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物业管理组织可以对业主的区分所有权请求先取特权,将该物业出售或抵押,用于保障费用的收回(美国的夏威夷、我国的香港)。这种先取特权也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所以,从这些国家或地区的规定来看,物业管理权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已具有优位性。我国台湾地区对于这一点是并不明确的。[4] 264我国大陆到目前为至,还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是从法理上说,物业管理权具有物权的性质,它对于一般债权当然具有优位性。从表面来看,业主欠交物业管理费,似乎是基于业主与管理人的委托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关系,但实质并不如此,业主与管理人通过债权关系转让的是物权,当债权实现,即物权行为完成,这时,管理人行使的已经是物权。就如买卖关系,通过债权行为转让的是物,债权实现,即物权行为完成,债权人即占有了物,他就已经成为了物权人,相对其他债权人,他已经具有了优先权。所以,物业管理人一旦取得物业管理权,他就代位(相对物业所有权人)享有了物权。
  进一步的问题是,在出现同一顺位的两个以上的物权时,物业管理权能不能进一步享有优先权呢?比如,当一物之上既负担有物业管理权人的先取特权,又存在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时,物业管理权有没有优位性呢?优先权是指就属于债务人的标的物的价款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权利。优先权的制度设置,“乃系法律为保护特殊关系之债权,限制债权人平等之原则所认的制度”。[6] 255在国外立法例上,优先权制度最初渊源于罗马法,既有为债权人利益而设的优先权,也有为债务人利益而设的优先权,也有为事而设的优先权。以后这一制度为法国民法典所接受,将优先权与抵押权规定在一起,将其确定为担保物权,规定“优先权,为按债务的性质,而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抵押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其中规定优先权的顺位为:诉讼费用、丧葬费用、最后一次生病的医疗费、报酬、为债务人及其家属提供的生活资料、某些因工伤事故应付的补贴。[7] (457-458)以法国法为蓝本的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程度上对于优先权制度也有所接受,如日本民法典规定有“先取特权”,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有优先权。我国在相关的民商事法律中也规定有优先权制度,其中最为典型的是《海商法》第二章第三节“船舶优先权”的规定,不仅规定了船舶优先权的适用范围,还明确规定了船舶优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并规定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由此可见,有没有必要确立物业管理优先权制度?这是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的。从社会安定和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应规定物业管理权具有优先权的性质。因为物业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直接关系到物的存在和使用,与物具有最直接的联系,甚至可以说,相当一部分物业管理费已经物化在物业中;现代物业管理还关系到一定区域范围的公共利益,物业管理费用的拖欠将影响物业管理机构的正常运作,物业管理机构不能正常运作将影响相当一部分社会成员的正常社会秩序。比较一般债权的得失,物业管理权更应得到保障。但对物业管理优先权的行使,也应作出一定的限制,如规定物业管理优先权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二年不行使即消灭,以促使管理人不要疏于职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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