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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业管理的物权性质

  物业管理权从实质上来说,它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将其所有权权能的一部分让渡给专业性的、超脱于所有权人之上的物业管理人行使的权利。
  综上所述,由于现代物业管理的公共性和让渡性(必须经所有权人委托由所有权人以外的人行使的权利),使物业管理权具有了传统物权以外的特征或性质,其中公益性和债权性是其最大的特征。或者可以说是物权社会化与物权债权化的典型表现,这使物权的排他性和绝对性受到了限制,物权的行使也受到了影响。但无论如何,物业管理权的物权性质是应该确认的。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法院对物业管理纠纷的一个判例就是以此理论为依据的:原告投资公司是海口市顺发新村住宅小区的开发商,1992年,投资公司将小区的住宅预售给海南华鑫实业有限公司等9个业主。1993年小区建成,迁入320户。1994年1月31日投资公司和被告物业公司签订了《顺发新村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将小区第一期37栋高级公寓的物业管理承包给被告,承包期10年,承包金按面积1平方每月1元,物业公司向投资公司支付履行保证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物业公司向投资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0万,投资公司也先后向物业公司交付了物业管理房产面积61028平方米。物业公司向住户收取了物业管理等费用后,却没有按约定向投资公司支付承包金,投资公司因此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都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损害业主的利益,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并按无效合同作出了判决。二审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时是这样阐述物业管理的性质的,法院认为: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机构统一对住宅小区提供公共性服务,包括社会治安和环境秩序的维护和管理,根据其管理事实和服务行为,依照规定标准向住户收取一定费用的一种社会性服务工作。物业管理权是一种存在于他人所有物上的物权,因此谁可以行使该权利,应当由物的所有权人决定。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权将物业管理权出售、承包他人。这是我国至今的有关判例中,对物业管理权最为准确、完整的表述。这一表述首先肯定了物业管理权的物权性质,同时指明了这种物权的特定含义,并明确地概括出这种物权的社会性及他物性,可谓是一矢中的。[1]
  二、现代物业管理的物权特征
  发生在深圳的另一个案例引发了人们对物业管理性质的探讨:
  深圳市某电子公司将某花园物业抵押给某银行,后因该电子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法院将该抵押物业拍卖,因无人参加竞拍,法院裁定将该物业作价1,643万元,以物抵债判给某银行。某银行在2002年7月与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租户准备进场装修时,却被物业管理公司告知:要把这层楼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交了才可以进场,而该物业自1994年1月至2002年6月,一直未交管理费,拖欠本金为300多万元,加上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共拖欠1960余万元。银行认为在法院将该物业判给银行之前的物业管理费应由原业主承担,物业管理公司认为新业主应承担该物业的有关债务。[2] 正在讨论中的《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修改意见稿)》第79条规定:物业发生买卖等产权转移行为,受让人应当承担原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用行为的连带责任。国务院刚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对这一问题没有做出相应规定。这实质是涉及物业管理的物权性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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