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恰恰相反。把停上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物的返还请求权,从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的制度宁分割出来,放置于侵权行为法中,作为侵权责任的方式,有以下六点不妥。
其一,在大陆法系,民事责任为债的一般担保。损害赔偿属于债的一般担保,名副其实。但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物的返还请求权起不到一般担保的作用,可见,把它们作为民事责任的方式不合民事责任的质的规定性。
其二,侵权责任的方式,在大陆法系,属于债权债务的范畴,有若干学者主张物上请求权在性质上为债权或者准债权[2],更表明了这一点。而债权以平等性为原则,若未阴加上担保物权或者基于立法政策的考虑予以特别规定,则无优先性。物的返还请求权作为物上请求权,呈现出优先的效力,物权人优先获得物的返还,受到有力的保护。与此相反,把返还财产作为责任方式,反倒使物权人处于与其他债权人平等的地位,尤其在占有物之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物权人不能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取回其所有物,只能按比例受分,从而使物权名存实亡。即使是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碍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作为绝对权请求权,与权、人格权、知识产权密切联系在一起,它们的法棒位由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的法律地位决定,也计它们从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区分割出来,作为责任的方式,以债的身份出现,更有利于绝对权人。
其三,诉讼时效的对象基本上是债的请求权,而物权,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妨害预防、返还财产作侵权责任的方式,意味着它们属于债的范畴。而债权上属于诉讼时效的对象,如此,依据民法解释学,毋须说明理由,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消除危险请求权、物的返还请求权自然应该适用时效。如果法律规定它们不适用诉讼时效,则必须齐闰明理由。我们知道,如果停上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在人格权遭侵害或者受到现实的极可能发生的威胁的情况下,然不合伦理。例如,怎么能由时间的经过,就任凭该人侵害权利人的生命、健康、身体、自由、名誉、隐私,而无权令其停上引在知识产权、物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由时间的经过,侵权人就可以永续地侵害他人的权、知识产权,真无效益、无正义可言,违反社会秩序要求。再说,侵害行为正在进行宁,属于一个侵权行尚未结束,诉讼时效不开始起算,该侵权行为停止诉讼时效的起算又夫去其意义。所以,停上侵害请求不会产生诉讼时效问题。一句话,停止侵害请求权。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任何时候,权利人都有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物权。格权或者知识产权,有权请求行为人排除妨碍、消除险。反之,如果把停上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除危险请求权、物的返还请求权作为绝对权的请求)它们属于绝对权的效力,属于绝对权的防御系统,与对权不可分高,因为绝对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所以人们不必说明理由,就可以规定它们不适用诉讼效。如果法律规定它们适用诉讼时效,反倒必须充为明理由。
至于物的返还请求权,可以见仁见智,不同的立例的态度不尽相同。例如,《德国民法典》原来分为的物权和不登记的物权,对基于后者产生的物的返请求权,适用于消灭时效(第194条第1项及其解释)。民法理由书论证其理由,物上请求权若不因时效而消灭,则容许有许多年不行使的权利继续存在,有害于交易安全[3]。物上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的结果是,对于占有人不得请求返还,而所有权仍继续存在,所有人得因其他原回再取得占有,或者对于非占有人的承继人即盗取人)请求返还,以举所有权之实。《德国民法典》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当时大部分德国各邦的法律向来是这样规定的,然而,这样规定的结果并不理想[4]。为此,《德国民法典》有所补救,于第902条第1项规定,由己登记的权利所产生的请求权,不因超过时效而消灭。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在消灭时效制度方面修改动作较大,于第197条第1项第1款明确规定,基于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产生的返还请求权,因30年不行使而罹于消灭时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德国民法典》第902条的规定未被修改,继续有效,故在德国现行法上仍然是,己经登记的物的返还请求权,不适用于消灭时效。《日本民法》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第167条物上请求权是否也适用该条款,并非没有疑间。不过,有判例作出了明确判示:“鉴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系物权的一个作用,非由此所发生的独立的权利,因此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本身一样,不罹于消灭时效。”[5]在学说上,也有主张,物上请求权没有理由高开物权而独立存在,因此不能脱高物权单独地罹于消灭时效,如果物上请求权罹于消灭时效,则所有权将变成没有实质内容的空虚的所有权。因此,只要出现物的侵害,物上请求权就会不断发生,应该不因时效而消灭[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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