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对权请求权或侵权责任方式?
崔建远
【摘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从请求权的角度着眼,系物上请求权乃至绝对权的请求权,它们不宜作为侵权责任乃至民事责任的方式,其理由大概有七点。它们不符合民事责任为债的一般担保的理论,不行合请求权基础的思维规律,不符合我国关于物权保护方法的既有理论。把它们作为责任方式,体现不出其优先效力的特点,不易说明它们原则上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道理,难以解释这样的现象:在一般侵权行为场合,它们的成立不以过失为要件,而损害赔偿却要求过失。
【关键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全文】
《
民法通则》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上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第
134条)。在制定我国民法典的过程宁,相当的专家、学者主张,这些责任方式为侵权责任的方式。这就产生一个疑问,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究竟是侵权责任的方式,还是属于物上请求权乃至绝对请求权的范畴?
首先分析恢复原状。恢复原状至少有两类,一类是指恢复到当事人之间原来的法律关系状态。例如,合同有溯及力的解除场合,产生的恢复原状,属于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另一类恢复原状是指有体物遭受损坏,将该物修复到原来的状态。《
民法通则》第
134条规定的恢复原状,是在这种意义上使用的。第一种意义上的恢复原状同侵权责任差距很大,尚未见到有人将它作为侵权责任对待。第二种意义上的恢复原状,在《
民法通则》上是作为侵权责任的方式加以规定的(第
134条)。这是否妥当?按照德国法系的传统理论,物上请求权包括三种类型,即物的返还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经过对比分析,可知《
民法通则》第
134条规定的恢复原状不属于其中的任何情形。所以说恢复原状不属于物上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