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否定说,其主要理由是:一是自由心证是以唯心主义和不可知论为基础,与我国判断证据的指导思想、原则相违背,二是实行自由心证不符合我国国情,三是与我国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进行审判的原则相冲突,四是仅用自由心证来否定法定证据是一种极端化的表现,五是如果将马列主义基本原理引入自由心证而加以改造,则根本上不再存在自由心证。
2.肯定说。认为审判员所持的立场、观点、方法决定了审判员在审判实践中的内心确信,如果审判员坚定地站在无产阶级立场,以唯物主义的观点、辩证的方法去判断证据,就能得出符合客观事实的正确结论。[21](P190)
笔者认为,尽管自由心证脱胎于资产阶级革命,但作为一种认证方法,我们应实事求是地正确对待它,不能与社会制度机械联系,简单地予以抛弃。自由心证是否是唯心主义,不能只看其是否通过内心的确信的过程,关键在于是以客观事实存在还是以单纯的理性为其判断基础,我国民诉中应确立以客观事实为认证基石的现代自由心证的认证方法。现代自由心证与传统自由心证的本质区别在于:1.内涵不同。传统自由心证片面强调法官心证自由,而现代自由心证既保留了传统心证法官自由的合理成分,但又否定了法官片面、单方面的自由,对法官认证的自由裁量权设定一定限制。2.性质不同。传统自由心证实质是秘密心证,法官不公开其形成心证过程。现代自由心证应设定公开原则,一是心证过程的公开,二是心证结果公开,三是心证监督机制的建立等。[6]
在认证过程中,法官每一个判断的形成实际上皆离不开客观存在着的内心确信状态,法官从借助自己的感觉器官直接感知客观证据资料起,直至运用判断、推理等思维活动,审判员的内心是一个从客观到主观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各种证据是形成确信的客观因素,法官理性的分析与判断则体现其主观,因此任何认证皆离不开法官心证的主观进程,“把法官的主观主义与证据的客观主义对立起来,其之所以不正确,就是证据的客观本性只有藉助法官的主观领会才能认识”。[22](P206)当前我国大力推进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对抗制”已成学界共识并推广到司法实践中,对抗制要求诉讼双方积极举证支持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的证据,法官消极听证,居中裁决,当言词辩论终结时,就要求法官“其心如秤,以当事人双方的证据分置于左右之秤盘并从而权衡何者是有较大之重量”。这实际是对现代自由心证的合理运用,由此可见“现代自由心证在我国的民诉中完全可找到生存的土壤,将体现出其特有的价值。”[20]当然现代自由心证不同于随心所欲,它是在一定主观客观条件下相结合的产物,作为人类共同的法律文化遗产,现代自由心证亦被长期的实践检验证明了它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注:董君肃:《论证据制度》,《法制瞭望》,1992年第5期。该文认为我国的证据制度实质是自由心证制度。)。
五、民事诉讼认证的制度保障
认证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设计的重要内容,是贯穿于诉讼程序中的“一根红线和充满灵感的神经”。它贯穿于审判程序之中,体现了法院自由裁量与当事人诉权共同的作用。合理科学的认证制度不能片面强调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唯一性,而应该重视认证是原被告与裁判方相互配合与制衡的结果,应体现民事诉讼的诉讼机理。然而仔细考察我国现行的认证制度,诸多方面有待完善,我国当前认证主体——法官的素质偏低,合议庭的职责有待加强,法官独立审判没有真正落实,从民诉立法层面考察:1.认证原则与标准缺乏,认证存在何种原则与标准,标准是多元还是一元等等,立法皆没有明确。2.认证规则的简陋。我国的证据规则从规模和严密程度上均严重不足,不足以制约法官认证的自由裁量权,出现“超自由”认证。3.认证的方式、方法没有具体规范。认证为避免暗箱式操作,应采取何种科学的方式、方法才能最大程度地查明案情真相,解决当事人的矛盾与冲突,现行民诉法皆没有明确。4.辩论主义原则弱化,法官查证范围过宽,超职权主义现象仍然严重。由于立法的不周加上传统习惯的影响,以致在司法实践中的认证出现以下诸多倾向:1.当事人庭上质证,法官庭下认证。2.请示汇报,根据领导批示进行认证。3.模糊采证,笼统表态,不予说明认证理由。4.预断证据,庭前调查和阅卷中已形成“心证”,先入为主,庭审流于形式。5.认证主观臆断,不受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拘束,而由法官“超自由”的裁量。6.从根本上废弃认证程序,只给当事人一纸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