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证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第八条:“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的拘留或监禁人的原则》第11条:“被拘留人应有权为自己辩护或依法由律师协助辩护。”还有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在所有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接受律师帮助自己辩护的权利。”日本《
刑事诉讼法》第
30条:“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可以随时选任辩护人。”我国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51:“对被拘留之嫌疑犯进行首次司法讯问时,必须有辩护人之援助。”我国已在《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上签字并加入该国际条约,因而明确规定侦查阶段律师作为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及其相应权利,不仅是一种道义上的义务,而且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不难看出我国和国外在保护涉嫌刑事犯罪人基本人权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相信随着国内立法的进程很快会和国际条约同步的。
目前在刑诉法没有修改前,各级人民法院向律师签发调查令使辩护律师收集、调取证据具有法律强制力是一种好形式。现在北京、湖南等地的一些法院已经开始在民事执行阶段上试行调查令制度,来赋予律师强制调查权。从长远来说要修改《
刑事诉讼法》和《
律师法》关于律师调查取证需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的法律限制,赋予律师和侦查、起诉机关相匹配的、平等的调查取证权利。当然律师界不会介意对滥用取证权利而产生象侦查、起诉机关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对国家和社会所造成的危害而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的。
通过上面对律师取证权的论述,律师一旦获得取证权利,不仅会在刑事辩护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大量减少冤假错案出现的几率,促进刑事案件的办案效率和质量,提高定罪量刑的审判水平,还能真正出现一批世界级的刑辩大牌律师。
不可否认修改法律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律师取证权的修订和整个司法制度改革有着密切关系。自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末恢复律师制度以来,执业律师队伍猛增到尽12万人之多,关于律师的法规也不算少了,但是没有一部法规对律师地位、各项权利有特殊的规定,更不要说有什么优厚、倾斜的规定了,目前远远低于世界主要国家律师在本国法律上的地位、影响力,就连收入也低得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