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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取证关系司法改革

  刑诉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没有取证权,律师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调查取证活动,因为介入时间晚,对有些案件来说证据很可能已经灭失了,还容易让证人产生抵触思想燃发矛盾,更大的风险是二次取证一旦翻供律师难辞其咎。律师为了履行好辩护责任再加上刑诉法只浅尝辄止得规定侦查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在刑辩实践中收集有利被告人的证据的职责统归于律师一边了。所以刑诉法应该加强对侦查人员在侦查工作当中客观全面的取证,兼顾追诉职能和辩护职能并使之有可操作性,或者把辩护职能无条件的赋予律师实施,取消对律师取证的限制,共同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目的。
  律师在侦查阶段工作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在实践中咨询无一例外会涉及到案件的事实,雷池界限不明,律师和监督会见的警察就象猫和老鼠的关系,稍有失控就可能发生摩擦。再说对案件事实了解不透彻,代位申诉、控告只是纸上谈兵且难保障效果。律师辩护也是国家职责之一,辩护和侦查、公诉、审判都是国家法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具有同样重要的作用,法律不应该区别对待,律师虽不是国家公务人员,但具有良好的执业道德和严明的纪律约束,最终目标也是为了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保证被告人的人权。
  三千年前的《吕刑》就奠定了“疑案有赦”、“疑罪惟轻”的先进思想。战国时期现场尸体勘验的著作《封诊式》和宋朝宋慈撰写的法医学专著《洗冤集录》,都是从科学、客观方面来查明事实的。古代尚能尊重事实和科学技术,现在已经到了信息时代了更应发扬光大,让律师担负起应该担负的职责。在侦查阶段如果发现不构成犯罪就会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在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如果使定案证据全面、客观,自然甄别证据就会更加科学。
  《刑事诉讼法》第38条:“辩护律师和其它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它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述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刑法》第306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款是律师妨害作证罪的具体规定。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布满风险,如果律师调取的证据致使公诉机关陷于被动或者有可能出现判决无罪的可能,那么律师和公诉机关的对抗就会升级,检察机关依此条款审查律师的调查活动就会顺理成章了,不少律师被扣上涉嫌妨害证据罪的帽子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刑诉法规定律师辩护权利和辩护义务不对等,权利几乎没有还要付出自由的代价,权利和义务处于严重失衡状态。目前这种情形对律师在刑事辩护领域的发展有百害无一利,对国家法制建设也存在严重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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