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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药品专利许可与公共健康权


在1996年,治疗艾滋病病毒/艾滋病患者甚至成为一项法律义务。有将近10.5万人可以得到该计划提供的抗逆转录酶病毒药品。最近巴西用于购买抗逆转录酶病毒药品的成本已经减少,这是因为巴西卫生部/全国性传染病/艾滋病计划具备了公共部门的当地生产能力和国家强制手段与医疗公司进行谈判以降低药价。

2000年,巴西健康部向Far-Manguinhos实验室和外国药物公司支付了3.03亿美元购买药品。其中30%用在nelfinavir上。

2000年印度非注册类药品的出口额达16亿美元,尽管如此,印度的药品研究和发展的状况不容乐观,因为他们把目光都集中在仿制西方的专利或非专利药品,本国工业研发能力并没有很大提高,到2005年时,这些印度药品生产商将不知何去何从。因此,印度的强制许可已经被多国认为是一个失败的例子。

《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宣言》第四条还重申了TRIPS协议第8.1条对公众健康的关注,并认为对于TRIPS协议的解释与执行,“应当支援成员国保护公共健康,特别是促进所有成员国的利用药品权(Access to Medicines),”并提供具有弹性的条款以达此目的。

TRIPS协议规定了关于实行专利强制许可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强制许可的授予应根据个案情况一案一议,而不得统一规定;授予强制许可前必须有请求人与专利权人的协商过程;以及专利权人有被告知的权利。

为了遏制某种严重危害人类身体健康的流行病,而对某种药品授予强制许可是无可非议的。但是,一旦该流行病得到遏制,只要专利权人提出终止强制许可的请求,主管机关则应进行审查,若情况属实,则应终止强制许可。

例如,一个外国专利权人就一项新式武器在中国拥有一项发明专利,该项新式武器在中国领土上的制造对于中国而言非常重要,但是,该发明专利权人拒绝和中国单位在合理的条件下签订许可协议,在中国制造该武器。在这种情况下,中国政府可用授予公共利益强制许可直接进行干预。

如果一项已取得专利的产品在中国制造可以促使中国经济的一个重要部门得到发展,但该发明专利权人既不愿意在中国制造,又不愿签订许可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中国政府也可用授予公共利益强制许可直接进行干预。

如果使用一种在中国已取得专利的新的医疗器械可能是战胜某种疾病的最好方法,但该发明专利权人以特别高的价格出售该器械,则中国政府也可用授予公共利益强制许可直接进行干预。

参见W. R. Cornish,1996, Intellectual Property: Patents, Copyright, Trade Marks and Allied Rights, London; Sweet & Maxwell,3rd Edition, at 10。

参见孔祥俊《WTO知识产权协定及其国内适用》,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9页。

如TRIPS协议所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的规则,就非常典型地反映了这种平衡精神。

WTO总干事素帕差对该决议给予了高度评价,“这是WTO一个历史性的决议。允许一些国家充分利用WTO知识产权规则应对国内疾病,证明了WTO可以同时处理人道主义和贸易有关问题。WTO成员能够在这个尤其困难和复杂的问题上相互妥协也证明了各成员的诚意。同时,该决议对坎昆部长级会议也是一个很好的推动。”参见http://preview.wto.moftec. gov.cn/article/200309/20030900124443—1.xml

目前在世界排行榜上名列前10位的大型制药企业是:辉瑞、葛兰素史克、默克、施贵宝、阿斯利康、安万特、强生、诺华、惠氏和礼来,他们每年的销售额总和占全球药品市场的58.4%。这些企业每年都投入巨资进行新药研发,专利成为他们获取利润回报的主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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