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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的全球视野

   ■对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立法的启示
   第一,关于英美法系广泛采用的商业贿赂犯罪信义义务理论。以信义义务为基础构建商业贿赂犯罪体系的理论价值主要表现在,它成功地在刑法与民法之间打造了“制度接口”,有效地贯通了这两个重要的部门法。从内容上来看,商业贿赂犯罪信义义务理论有其合理内核。在商业贿赂犯罪中,行贿人所给予的好处对于受托人偏离信义义务具有实质性影响,正是因为这种不正当的影响,受托人才会无视受益人的权利,滥用信任,中饱私囊。英美刑法基于信义义务理论,发展出了颇具特色的商业贿赂犯罪体系。其立法理念在于着重保护受益人的权利,强化受托人的信义义务。我们如果在保护社会利益和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角度之外,也同时从信义关系的角度来考虑商业贿赂犯罪问题,可以在制度设计上更趋完善。
   第二,关于商业贿赂犯罪主体的范围。我国刑法规定的商业贿赂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这尚不足以涵盖社会生活中实际发生的商业贿赂行为主体范围,如在医疗、教育等领域的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收受回扣,本质上也是商业贿赂行为,但现有法律对之规定并不明确,影响到对这类行为的打击效果。
   当前,一些经济学家、经济分析师、注册会计师等在媒体上发表抬高上市公司声誉的言论、评价,暗地收受好处费、辛苦费,一旦上市公司虚假泡沫破灭,广大投资者利益难保。对此,不少国家的刑法典将为社会提供公正信息的学者、分析师等界定为非利害关系人,或非典型信义义务人,如果此类主体非法收受贿赂,做出不公正的裁断、发表虚伪的言论,情节严重的,应当在商业贿赂犯罪体系下受到刑事处罚。例如,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刑法典吸收美国模范刑法典的规定,对公众承担独立评估、批判等责任的非利害关系人,如果要求、接受、同意接受任何好处以至于客观上影响其独立的选择、判断,构成二级轻罪。其立法考虑在于,非利害关系人对于公众承担了重要的信义义务,非利害关系人的判断将极大地影响到信任此种判断的公众的相关行为,因此必须赋予其一定的法律责任。
   根据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实际要求,在立法上对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予以一定程度拓宽的做法值得考虑。
  第三,应当及时修改刑法,扩大商业贿赂犯罪对象的范围。我国刑法商业贿赂犯罪的对象仅限于“财物”,将其他非物质性利益或好处排除在外,范围远远窄于《公约》所确认的“不正当好处”。立法机关应当将之拓展为各种利益,不论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动产还是不动产、有形的还是无形的,金钱性的还是非金钱性的。因为,无论何种贿赂,只要具备满足人类需要的功能,就应当构成商业贿赂犯罪的对象。所有的利益皆可在交换中实现最大化。人的需要有多种形式,金钱、财产性利益固然重要,但无法满足更高层次的欲求,例如安全感、归属感、爱情、自我实现等等。行贿人完全可以通过给予非物质性、非财产性的利益满足受贿人的需要,换取自己的利益。现代社会的发展决定了刑法需要从更为宽泛的角度理解商业贿赂罪的犯罪对象。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的新型贿赂:出国经济担保、招生、调动工作、性服务、长期借住房屋、移动电话、交通工具、免费上网、吃饭、桑拿……如果不能按照商业贿赂犯罪处罚,势必导致此类贿赂日益盛行,反腐败斗争无法开展。所以,将所有不正当的好处统归于商业贿赂犯罪项下,符合打击犯罪的现实需要。只要受贿人明知对方给予的好处的确是有所渴求,自己必须通过职务便利回馈,那么所有的好处都是符合商业贿赂犯罪本质特征的。交易机会与个人私利之间的双向流转是商业贿赂运作的实际过程,至于收受的是5万元的现金还是5万元的挥霍条件,并不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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