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案件的审理难度、诉讼费用、经济成本和政治功能的分析表明,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在法院同样缺乏制度保障和适用动力。
三、律师的角度 :公信力低下的职业群体
不少学者主张引进律师胜诉酬金(风险代理)制度,以完善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制度。其主要观点是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存在巨大的风险,并需要付出极高的成本,如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则这一诉讼方式的利用率必然极低,对其社会功能的期待就可能落空。而如果由律师分担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的风险,即采用胜诉酬金(风险代理)方式,将对该制度的运用起到极大的激励作用。③ 这些学者的观点借鉴了律师胜诉酬金制度在美国集团诉讼中发挥的关键作用,进而试图将之引入我国的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但是却没有考虑到,在缺乏美国特有的法律环境的前提下,这一制度的引进很可能出现“南橘北枳”的尴尬。
众所周知,我国社会对法律职业整体的道德评价非常之低。法律职业之间的利益共同体成为司法腐败的原因,也成为公众最为深恶痛绝的现象。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也承认,近年来,一些律师在诉讼过程中与司法人员形成不正当关系,特别是出现了个别律师违法执业纪律损害当事人利益甚至违法犯罪等问题,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影响了司法公正。[12]在律师职业社会公信力较低的情况下,一方面,胜诉酬金制度所特有的律师获利动机、鼓励诉讼、违背律师职业伦理等弊端尤为明显,我国律师对此可能更缺乏警惕性和抵制能力;另一方面,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律师的怀疑和道德批判也会更加强烈。出于对律师的不信任,当事人在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中对律师的社会法律服务功能的利用率必然较低。本文第一部分曾提到律师承担的社会法律功能是影响到纠纷主体实施诉讼行为的重要社会协助条件,这一社会条件的缺乏反过来会使当事人进行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的行为能力大打折扣。一言以蔽之,中国社会目前的律师群体还不具备分担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风险的能力。
四、结语:一个可能的进路
以上从当事人、法院和律师三个角度对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进行的分析,已经隐含了这样一个结论:我国尚无一起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实践是必然的。而且可以预计,即使按照学者们的观点,在立法上做了修改,短期内也不会有大的改观。因此,在现阶段,群体性纠纷的解决应该提倡多元化的解决途径,而不限于司法解决。行政监管和调控措施对与民众生命健康休戚相关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效果更好,对受害人的保护也更为有力;而在商品房买卖、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这一类群体性纠纷中,诉因的大量合并也许会加大案件的困难程度而鼓励法官寻求调解。调解也许会导致对抗群体的一方由于力量的不平衡而被迫接受调解,这虽使得纠纷平息,但忽略了法律的公共价值评判作用。但从另一个方面来看,法院主持的调解是在“法律的投影”下进行的,因此法律所认可的公共价值不会因调解而受到损失,并且由于解决方案是由当事人双方及作为中立方的法官共同讨论、协商取得的,并经过法院具有强制力的裁判文书固定下来,会使当事人更好地遵守和执行解决方案。故将调解更多地适用于群体性纠纷的解决是值得尝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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