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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的可行性

   这一现象是否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性呢?有关资料显示广州地区两级法院也有类似现象,他们普遍只对必要的共同诉讼予以立案,而对普通的共同诉讼则要求分别立案。[10]此外,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在国内法院尚无应用实例这一事实也从侧面映证了:法院普遍不愿适用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处理群体性纠纷。究其原因,可从以下几方面考察。
   一是案件审理的难易程度。不容置喙,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与单个诉讼相比,无论是案件的性质还是具体操作程序,都要复杂得多。如果在诉讼空间中无限扩大容纳诉讼主体的数量,将会产生大量复杂的技术性规则和难题,使案件的审理难度变得困难。反之,如果拆散为若干小案,工作量相当,而作为法官业绩考核指标之一的办案数量显著增加,无疑对法官办案积极性有促进作用。两者相较择其利,法官们自然更青睐单个诉讼而排斥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
   二是诉讼费用。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国对财产案件受理费的征收,采取的是超额递减费率。以一起诉讼标的额为600万元的群体性纠纷为例,如果采用代表人诉讼作为一案受理,按收费办法的规定,收取0.5%的受理费,则法院可以收取案件受理费3万元;若分割为60个单一案件受理,每个案件的标的额为10万元,按收费办法的规定,收取3%的受理费,则每个案子法院可收取案件受理费3000元,60个案子共18万元,比前者整整高出6倍!尽管诉讼费用要上缴财政,但各地财政仍要按一定比例将其返还给法院,亦即诉讼费用收取的多少与法院自身的经济利益休戚相关。法院作为制度经济学上的“经济人”,追求其经济功利无可厚非。那么,法院在立法没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采用可以收取更高诉讼费用的审理方式,也是一种理性的选择。
   三是经济成本。法院作为理性的“经济人”,不光要最大程度地获取利益,同时也要最大可能第降低成本。因此经济成本也是一个考察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适用的重要因素。就整体而言,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对整个社会资源的耗费无疑是经济的,但是,如果具体到某个适用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程序来审理群体性纠纷的法院,诉讼案件的合并审理(尤其是公告程序的适用使合并范围扩大化)会使程序更复杂,法院付出的经济成本更高。
   四是与法院承担的政治功能有关。适用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将可能使隐蔽的,未起诉的人更多地参与诉讼,形成有相当规模的群体性纠纷,有些地方法院基于安定团结的地方形象的考虑,而认为大规模的群体性诉讼易引起社会不稳定,甚至动荡故而不愿适用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11]这一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司法解决在现代法治国家是一道最终的“泻洪阀”,如果不通过司法解决,而是采用非理性、非法治的方式解决问题,如群体上访,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将更为严重,故应该正确引导群体性纠纷走司法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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