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约诉讼行为的社会条件包括三类;文化意识环境,社会协助条件以及诉讼程序条件。文化意识环境主要体现于特定宗教,舆论倾向,社会观念等对纠纷主体实施诉讼行为的社会评价。我国传统文化对争讼的否定性评价已为众多学者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社会协助条件指社会为冲突主体实施诉讼行为所提供的各种帮助。社会协助条件的完善与发展主要与社会法律服务功能的不断增加和社会福利事业的逐步发展相关。在其他情况相同的场合下,良好的社会协助条件无疑会促使冲突主体借助这种条件而实施某种诉讼行为;相反,社会协助条件不充分则可能使主体放弃某种诉讼行为。对于那些必须仰赖诉讼救济的人来说,可否获得这种救济是决定诉讼行为实施的唯一根据。关于律师的社会法律服务功能,将在本文第三部分论及。
诉讼程序条件的一般价值判断依据是制定的诉讼程序是否有利或至少便利于冲突主体实施诉讼行为。当事人进行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的程序条件如起诉,上诉等不尽便利,以案件的管辖法院为例: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的当事人往往居住在数个法院辖区,甚至可能遍布全国各地,难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这就需要各有关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协商确定。但不管确定由哪一法院管辖,对处于该辖区之外的当事人来说都欠便利。至于其它诉讼程序条件如冲突主体实施某些诉讼行为的合法要求,如要求法官或其他司法人员及时履行告知释明义务等,也会因为本文第二部分阐释的法院不愿适用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制度而无法满足。
顾培东在《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一书中谈到纠纷主体诉讼行为模式的理性趋势之一是:诉讼发动机制的异己化,即冲突主体虽然没有,甚至拒绝提起诉讼,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由同类的利益主体代为诉讼,并使诉讼后果归于未直接参与诉讼者。[9]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正是这一理性趋势的代表,但从前文对当事人进行人数不确代表人诉讼的行为意志、行为能力和社会条件的分析来看,这种理性的异己化在我国目前不甚现实。
二、法院的角度 :经济理性的法官
笔者曾于2004年3月至6月在S省C市W区法院立案庭实习,其间对该法院民事案件的立案情况作了一个统计:从2004年1月至4月,同时提起诉讼的原告一方人数达到十人以上的案件为274件,占同期民事案件总量的20.13%,案件的主要类型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商品房建设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等。但是, W区法院对上述274件案子却没有一件采用代表人诉讼方式进行审理,而是要求原告单独起诉,将其作为一个个单独的案子来审理。W区法院立案庭的法官对此是这样解释的:如果采用代表人诉讼的方式合并审理,会增加案件审理的难度,难于结案;同时,也在无形中减少了案件数量,案件数量是衡量法官业绩的一个重要指标,法院“办案奖”的评选就要以办案数量为基础。而另一位正在代理W区法院受理的若干住户诉开发商违约案件的某律师则将法院此举简单归结为多收诉讼费用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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