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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的可行性

  2、效益预期
  对一些直接能够产生某种实体后果或对实体后果有直接影响的诉讼行为,纠纷主体一般都有确定的效果预期,尽管这种预期多少产生于纠纷主体的经验和猜测,并不十分准确。纠纷主体对行为的效益预期,强化或弱化着主体实施某种行为的意志。对效益的良好预期无疑会坚定主体实施行为的意志;不良的效益预期则滞碍主体行为意志的实施。这一效益预期和诉讼成本与效益紧密相连。而诉讼成本与效益又决定于诉讼过程本身的一些因素。逐一分析之:(1)诉讼周期。诉讼周期是指诉讼程序发生至终结的时间延续过程。其长短关系到各主体在诉讼中的实际耗费、冲突所引起的社会震荡周期、冲突主体的名誉成本与效益。在群体性纠纷中,如果原告起诉,适用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的程序规则,就需要在进入正式审理和裁判前完成公告、权利人登记、推选和商定诉讼代表人等一系列特定程序,从而导致诉讼周期延长。(2)诉讼成本。明显地,在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中,起诉的众多原告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延请律师的费用、公告费用等大大超过了单独起诉的费用,时间、精力耗费更多。而最后那些没有起诉的人却可以通过判决的扩张效力“搭便车”,大多数有经济头脑的当事人都会排斥这种“损己利人”的做法。(3)诉讼程序的繁简。虽然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的设计初衷是删繁就简,并且从整体上确实较之数个单一诉讼要简便得多,但对每个当事人来说,仍然比单一诉讼繁琐,如增加了公告程序、权利人登记程序、推选和商定诉讼代表人程序等。更长的诉讼周期、更高昂的诉讼成本、更为繁琐的诉讼程序,这些都制约着当事人提起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的效益预期。
  (二)主体的行为能力
  科特威尔提出与主体行为能力有关的因素有:控诉的必要知识和机会;控诉人的财力、诉讼经验、人际关系和主体的社会身份与地位。[8]而从中国近二十年的审判和社会实践看,影响纠纷主体实施诉讼行为的能力因素突出体现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与历史条件相联系的社会成员的文化(仅指知识性文化)水平的低下;二是与社会管理体制及经济状况相联系的纠纷主体间的隶属和依附关系。这两个限制性因素在我国的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中也有体现:对群体性纠纷的法律性质缺少判断能力以及对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程序的生疏,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运用这一制度的行为能力。另外,在很多群体性纠纷中,受害人(原告)一方对抗的是财大气粗的跨国集团、公司,处于弱势地位,对纠纷另一方提出的解决方法依赖性较强,即使以共同诉讼方式结合起来,与经验丰富的另一方当事人相比,劣势仍然比较明显。所以纠纷主体(这里主要指原告)尚不完全具备提起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的行为能力。
  (三)诉讼行为的社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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