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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的可行性

  一 、当事人的角度:诉讼能力贫弱的原告
  “二战”后,近代世界各国立法公开、直接限制纠纷主体运用诉讼手段的现象已极为少见。同时,尽管传统和习惯依然使各国立法保持着一定的差异。但立法为纠纷主体所设定的诉讼权利一般都较为宽泛。然而,在任何情况下,立法所提供的手段都并不直接等同于纠纷主体的实际诉讼行为。这主要是因为纠纷主体在诉讼行为的实施方面存在着无法超越的实践制约与障碍,尽管这种制约与障碍不完全是消极的。总的来说,纠纷主体诉讼行为的实践制约与障碍产生于三个方面:主体的行为意志;主体的行为能力以及行为实施的社会条件。[5]这三方面的制约与障碍在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中同样适用。
  (一)主体的行为意志
  决定和影响主体不同作为与抉择的首要因素是主体的行为意志,亦即主体对待诉讼行为实施的心理态度。更进一步看,主体的行为意志又决定于主体在冲突中的利益境况、与冲突烈度、主体秉性相关的主体情绪和冲突主体对实施诉讼行为的效益预期。[6] 其中,主体情绪这一因素因为个体特征太明显,缺乏普适性,故而不作分析。
  1、利益境况
  主体在冲突及诉讼中的利益境况直接标示着主体自冲突以来既得利益的损害以及可能进一步发生的损害程度。在发展中国家,产品质量方面的违法生产造成的危及人们生命安全(如假酒、奶粉、药品等)和农民利益(农药、种子、化肥、农机等坑农事件)的损害,远比知名企业、跨国公司的产品瑕疵、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和房屋建筑合同纠纷等产生的危害更大。勿庸置疑,作为纠纷主体的受害人(原告)在前一类纠纷中既得利益的损害远远大于后一类纠纷。利益境况对主体行为意志影响的一般原理是:主体利益损失或潜在的利益损失越大,实施相应诉讼行为的意志就越是坚定;主体通过诉讼所可能获得的利益越重或可以避免的损失越多,实施相应诉讼行为的意志也就越强。相反,利益损失越小,或诉讼中可得利益不重,则往往促使主体放弃诉讼或放弃实施某些诉讼行为。那么按此原理,危及人们生命安全的产品质量纠纷与农民利益的纠纷更应该以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事实却恰好相反:这类群体性纠纷不仅没有适用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甚至大多数根本没有通过司法途径,而是直接通过行政命令解决的。反倒是产品瑕疵、虚假陈述纠纷中的受害者乐意尝试以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来解决赔偿问题。这一悖论有其深刻的社会根源:在发展中国家,由于市场初建,许多领域的国家标准、行业自律乃至法律规范尚付诸阙如,企业抗风险或转移风险的能力极低,稍遇纠纷就可能陷入破产,即使采用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方式也很难达到充分救济受害人和制裁违法行为的目的,并可能导致更多的纠纷连续发生,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对于侵权损害赔偿不得不趋向相对较低的标准,并倾向于采用更为经济、快捷和有效的行政执法和政府协调方式处理。[7]可见,在我国现实语境下,群体性纠纷中的受害人(原告)的利益境况对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的提起有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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