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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关于公权力相对人权利的公法程序体系

  对于社会公权力相对人的权利救济程序,随各社会共同体的情况而有所不同,不过对于那些与国家公权力紧密联系的社会共同体而言,其程序规范是比较完备或日益完备的。例如,高等学校陆续修订其规章制度,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关于学生对学校的处分提出申诉等救济方式的程序。
  五、总结
  综上所述,关于公权力相对人权利的公法程序体系是实际存在的(尽管在理论上还没有被作为整体提出来),它包括产生权利的程序规范,行使权利的程序规范,以及救济权利的程序规范。这三个部分的规范(包括成文规范和不成文规范)的完备程度不一,但完备程度的高低并不等于对权利保障程度的高低,关键是看实践中出现的缺陷和问题的多少。如果某一部分的程序规范在实践中出现的缺陷和问题多,则说明这部分规范需要很好地健全或改进,例如“违宪审查建议权”的行使程序;如果出现的缺陷和问题少,那么说明这部分规范是比较完善的,对该部分规范就应当总结经验,进一步提高。
  在理念上,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人们渐渐开始重视对于公权力的程序规制,当然这是非常必要的,[15] 但我们也不应忽视关于公权力相对人权利的程序性规范。[16] 前者的规制目的是限制公权力的产生和行使,公权力被滥用,而后者则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公权力相对人的权利。“无救济则无权利”,我认为也可以说“无程序则无权利”,因为没有途径行使或没有具体办法行使的权利等同于不存在的权利。
  构建这样一个程序体系,并不是为了哗众取宠地搞出一个新的概念或名词来,也不单纯是为了往“统一公法学”的框架中添砖加瓦。其主要目的在于呼唤人们树立关于公权力相对人权利的程序理念,促进成文法或不成文法的改进,保障公权力相对人的权利更好地被产生、行使和救济。
【注释】  参见袁曙宏、宋功德:《统一公法学原论——公法学总论的一种模式》(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5-414页。
按照姜明安老师在《公法导论》课上的观点,公权力相对人分为国家公权力相对人、社会公权力相对人和国际公权力相对人三大类。而国家公权力相对人主要有六种: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在东道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东道国境内的外国组织,国际组织。由此,公权力相对人的权利不等于公民权利,公民权利只是国家公权力相对人权利当中的一类主要的权利。
在程序方面,该条仅仅原则性地规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当社会组织和公民符合什么条件才能对相应的法规、条例提出建议(从该款规定的字面看,似乎任何组织和公民可以任意对任何法规、条例都提出审查建议,但这根本是不合理也是不可能被允许的,在世界上也没有国家是这样处理的)?是向人大常委个人递交还是向人大常委的某个办公室递交建议?工作机构的研究期限是多长?一个月还是一年?达到什么条件才算“必要”?这些问题都是需要程序规范予以解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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