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公权力相对人请求公权力主体积极地作为,例如排除侵犯等,关于这种方式的程序,主要涉及请求条件(符合什么条件的人对什么事可以提出请求)、请求对象(由哪个部门或哪个负责人员来负责接收请求并审核)、期限、方式(书面或口头)、步骤等。例如,两人驾车发生碰撞后,请求交警到现场进行处理,期限是交警立即赶到现场,请求方式是简单的电话报警,这一程序在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中规定得比较清楚。类似的程序,例如请求工商机关查处假冒伪劣商品,请求消防人员出警灭火,请求公安机关制止和查处犯罪等的程序,都在相应的工商管理法规、
消防法等法律法规中做了规定,或者由惯例予以确定。这些程序相对而言还是比较健全的。
第三,要求公权力主体创造条件以实现权利,比如公民要求国家建立更加完备的医疗保障体制以实现健康权,其程序往往是表达政治诉求的程序,在我国主要是在人大代表组织法以及代表法中关于代表与选民之间进行联系的条款中予以规定,[11] 另外,在《
信访条例》中也有相应的规定。但关于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的程序规定过于原则化,在实践中更多地是由代表们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走访、调查等方式来了解民意,不过这些实践的逐渐积累倒是促成了一些惯例的形成,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这方面的程序。然而最好还是由成文法律将这些惯例确认和固定下来,把程序具体化,这样更有利于选民们依法向人民代表提出诉求。
第四,依法主动行使权利,例如行使选举、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的权利,以及本文第一部分提到的违宪审查建议权等。这一部分程序规范的健全程度在总体上是分化的。《选举法》对于行使选举权的程序规定是比较完备的;在集会、游行、示威权的行使程序方面,由于有《
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详尽规定,可以说也是相当完备的。[12] 在其他几种权利的行使上,情况就不同了。如前所述,“违宪审查建议权”因缺少程序规定而基本上无法行使;[13] 此外,我国没有《新闻法》、《出版法》来规范新闻、出版的程序,只有一些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位阶较低的规范,再就是一些不成文的“内部”指示。我并不否认不成文的惯例对于规制公权力相对人行使权利的程序的整体作用,但在某些方面,只应由成文的、公开的规范来加以规制,比如言论、出版权,否则公民的言论和出版自由将在“暗箱”里被随意地践踏和剥夺。在结社权方面,对于普通社会团体的建立和运作的程序规范是比较完备的,[14] 争议之点在于公民的组织政党权上,由于实体规范“语焉不详”,作为其辅助的程序规范就更无法“语焉能详”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