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公权力相对人权利来源的程序性规范
公权力相对人权利的来源主要有三个层次。[9] 第一个层次是“Right”,即先在的、固有的、天赋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追求幸福权、财产权、人身自由等权利。这些权利不是由
宪法所“赋予”的,而是人生来就具有的,所以这类权利的产生不需要什么程序规范,它们随着生命的诞生而同时产生出来。但是它们往往由
宪法予以“确立”。另外,这些惯例需要一些具体程序来予以“确认”和“宣示”,比如办理出生证明,进行人口登记等,这就涉及到有关人口、户籍等的法律法规在这方面的程序性规范。我国在这方面的程序规范还是比较健全的,而且经受住了每年数以千万次的操作的检验。
第二个层次是“Privilege”,是比生命权等基本权利层次更高的权利,包括领取养老金、失业金、残疾补助、军人津贴等的权利,除此之外,我认为还有政治权利。这一层次的权利也都是公民权利,而不是其他相对人的权利。这些权利是国家
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而不是人生来就有的。关于获得这些权利的程序,主要规定在社会保障法以及一些行政法当中,从实践中未产生太多问题来看,这些程序规范总体来说还是比较完备的。
第三个层次是“Entitlement”,主要是指社会公权力相对人的权利,包括获得资格,取得许可等权利。这些权利主要由社会共同体的章程、条例、惯例等赋予和确立,其具体程序也由这些章程、条例、惯例等规定。就我国总体而言,很难说这方面的程序规范完善或者不完善,其完善与否,依不同社会共同体的具体情况而各异。
除此之外,对于国际公权力相对人而言,例如国家,其具有的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和管辖权等权利源于国家成立或国际共同体的授予。随国家的产生而自然产生的权利不存在程序规范的问题,例如国家的主权,这是不言自明、无需外部授予的;而由国际共同体授予的权利,则需要经过程序性规范所规定的程序才能获得,例如联合国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当中的程序性规定,世贸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的程序性规定。
三、关于公权力相对人行使权利的程序性规范
针对公权力相对人行使权利的不同方式,有不同的程序性规范。[10] 第一,公权力相对人请求公权力主体消极地不作为,这里的“请求”往往是抽象的,比如,“夫妻看黄碟”,夫妻二人有“看”的权利和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相应的公权力主体——公安机关不应干涉其行使权利,但夫妻二人绝不会去主动请求公安机关不作为。所以这类程序往往法无规定,而是遵循惯例和一般常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