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裁劳动仲裁
王建胜
【关键词】终裁劳动仲裁
【全文】
2006年10月1日实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诸如劳动仲裁案件适当向普通民事案件分流的规定,仲裁后同时起诉互为原被告的规定、被诉主体有字号的以字号为被告的规定,可以在诉后保全财产的规定,以及受理仲裁案件的范围、仲裁时效中断的规定等。又一次把劳动仲裁程序进行了一次外科手术,以期缓解日以暴凸的法律适用矛盾。
劳动仲裁面临两大困惑:一是世界上最大的劳动用工数量和最对立的劳资矛盾;二是处于准司法效力的仲裁程序和薄弱的仲裁队伍。前者造成劳动纠纷案逐年成倍增加的紧迫形势,在上海、深圳等经济发达地区,劳动案件成集团和团体诉讼的趋势,当地律师也随之分工细化,出现了劳动仲裁律师事务所和专门代理此类案件的律师。有新闻报道一律师代理某厂全体工人索薪案代理费逾百万,可谓仲裁庭门庭若市,劳资双方剑拔弩张,专项律师忙他个不亦乐乎。后者是先天不足的立法体制,早已不适应中国上亿劳动力大迁徙大流动的现状,有的劳动仲裁人员一人一年要仲裁上千件案件,况且仲裁程序千疮百孔,往往使弱势群体的农民工、短期劳务工陷入长期的诉累之中不能自拔。
最高法院的解释只能解决仲裁程序的皮表问题,对涉及脏腑的问题却无能为力。虽然把劳动关系形成的债务案件从劳动仲裁程序中解脱出来,解决了既劳民又伤财白走冤枉路的问题,但这类劳动纠纷毕竟所占比例微乎其微。
此解释重新界定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概念和内涵。使先前迷雾包裹、争议百端的仲裁时效起点问题有了定论,律师不用在化费时间去绞尽脑汁地研究对付《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6个月的仲裁时效、《
劳动法》82条不存在中止和延长的60天的仲裁时效问题了,解释明确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