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变性人婚姻关系的解除方面,应该以意思自治原则为要义,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如果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理所当然属于协议离婚范畴;如果双方自愿继续维持婚姻关系,法律即不应强行要求变性人与配偶解除婚姻关系。毕竟我国现行
婚姻法在婚姻关系解除方面,实行离婚自由原则,也即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解除婚姻关系,遵循的是主观愿望,而不是单纯依赖诸如变性等客观情事。当变性人自愿与配偶解除婚姻关系时,法律也不应以同性为理由对解除申请予以拒绝,更不应由有关部门强制解除,而是应该按照一般婚姻的解除手续依法办理离婚登记。
事实上,当变性行为成为一个具有法律调整必要的社会问题时,应该着重考虑的不是变性行为给现行法律带来的障碍与麻烦,而是重点检讨现行法律存在的不足与缺陷。以
婚姻法为例,现行
婚姻法过度强调结婚主体的性别,以至于在离婚中也以性别论,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在我看来,
婚姻法固然要考虑一国国情,在不承认同性婚的大背景下,在结婚程序中可以规定性别条件,但在婚姻成立后的关于家庭关系、离婚等规定中,不应该过分强调性别因素,而应当以婚姻家庭法学的规范术语作为立法语言,比如使用“夫妻”、“配偶”等。这样即可避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一方变性带来的尴尬。这种立法安排有利于解决变性人未解除婚姻关系的系列问题,夫妻之间依然按照原称谓维持配偶关系,双方约定改变称谓的应当允许;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亦应遵循家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立法应以开放的姿态对待社会生活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表现在具体立法行为上,应以灵活的形式对特定事项进行相应的立法表达。简言之,变性所根本改变的只是性别,而不是婚姻家庭关系。
变性尽管不会根本改变原有的社会关系,但却使原有社会关系的有关环节重新组合。在户籍、入学、就业、劳动关系等相关信息中,因变性而导致登记资料中的性别信息发生本质变更,变性人在成功变性后应当向相应的登记管理部门提出变更性别信息的申请,立法应该就申请与审查的条件、程序、期限等方面作出规定。应该说,凡是涉及到性别信息的领域,变性人都有义务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并提出变更性别信息的申请,以重新定位变性人的社会角色。这是变性行为的最直接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