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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性手术亟待规则介入

  但当性别权尚未被法律确认时,难以说自然人所享有的性别权是变性的法律依据,充其量属于法理依据。对变性行为作出变更性别权上的解释,只能说是一种法学理论上的阐释,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依据寻求。然而,社会生活中的一些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从法源分析上来说,并不都具有唯一性。变性这一选择性别权利的法解释即不具有唯一性,当性别权尚未被法律确认、不能通过性别权分析时,可以借助现有法律规定和通说法理寻求他种解释。人选择性别的权利和人选择肖像的权利一样,其选择形式只能是变更,即通过医疗手段对已有性别或者肖像加以变更或者改进。无论是性别还是肖像,其变更都会涉及到对身体的处置,如整容、换脸等手术是通过对身体进行医学处理方可实现的。同样,变性也是对身体的处置,甚至包括对器官实施摘除手术。因此,变性的合法性可以通过自然人的身体权进行阐释,即自然人有权对其身体进行依法支配与合理处分的权利。
      二
  变性毕竟涉及到人与人之间性区别的根本变更,变性后难免会出现一系列问题。即便性别权被确立为一种法律意义上的人格权利,也要设计相应的权利行使限制规则加以规范。从人在社会中扮演的社会人角色来看,性别角色是现实人际交往过程中的第一判断,在熟人社会与熟人关系圈内,性别的变更显然首先会在人际交际伦理方面遇到适应性障碍,会让人在心理上一时或者长期难以接受,这甚至要比接触一个陌生人带来的心理感应会更加灵敏。如果对性别的选择权不加以限制,变性的人越来越多,将会使人际交际秩序乃至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发生不具规律性的变化,给善良风俗与传统文化带来冲击;从人在法律上扮演的法律人角色来看,变性会涉及到一系列法律问题。首先在变性之变更标准上,就会遇到法律判断问题。怎样的变性手术才算使性别发生变更?采用器官变更标准还是外部性征标准?还是两者结合的标准?这本身就是一个现实的法律问题。变性手术,符合什么条件才算“变”,才算发生变性的法律效果,必须标准化,就像人的成年标准与死亡标准的判断一样,在法律上作出明确的规定。
  其次,在婚姻家庭继承领域也会带来一系列问题,例如,结婚条件中“男女”的判断标准,变性人的结婚是采用变性前标准还是变性后标准,需要在立法上加以确立,否则会出现规避法律的行为,以致发生性别紊乱;再如,变性人结婚登记时,对变性事实的告知义务之有无;又如,结婚后一方提出变性申请时,配偶及其子女是否具有同意或者拒绝的权利;如果有子女的,父母称谓是否要发生变更;如果没有子女,变性人的生育权如何行使及保障的问题;未成年人变性时,监护人是否要同意;其他血亲与姻亲的亲属称谓的变与不变问题;继承时照顾女性的原则如何贯彻、丧偶儿媳或者女婿之判断问题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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