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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题学与法学》要义

  所以,情境的思维必须回到语用学的地面上,把所有的思想产品放回它们的起源处,也就是把交往过程作为研究对象。这个过程并非以业已确定的主张为基础,而是围绕着发现和确定这种主张(应用法律观),论题学为此提供指示,特别是提供解决问题的视角。作者列举了对有助于分析交往过程的三个学科的认识:
  第一,在逻辑学中优先考虑辩证法。因为在对话中,指责和辩驳处在了严格的论证程序下,谁如果能够回答对方所有想得到的批判,他就从对话中获得很多。此外,对话也充分解释了语词的语用特征。
  第二,语言学批判中的指示模式。作为所有言谈基础的语用情境,只有在表达被视为对语言创见和语言使用的对立指示时,才能被充分理解。只有在语言的行为指示被给出并被接受时,语言的创见和交往才能产生。传统的陈述模式却遮蔽了语用学的优先地位,阻碍了对立指示的自由博弈及其所要求的共同创造。(似乎意指对话优于独白)
  第三,伦理学上对话程序的义务。这样一个交往过程,没有那些主张、论证、辩驳和阐述义务,是不能进行下去的。在大多数法律交往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的是举证义务,这意味着,决定性的是在任何交往言谈程序中应该去建立的程序义务。只有满足了言谈情境中的义务,特别是遵守辩驳和阐述义务,才能确保充分可靠的主张,这样才有理性的对话(程序性商谈理论与之是很相似的)。
  《论题学与法学》篇幅虽小,但却包含了丰富的思想内容,它不仅对法学,而且对其他科学,同样有借鉴意义,因为近代的公理化演绎的科学方法,塑造了今日学术的基础。下面就围绕着体系和问题这两个概念,试着进行一些评论和引申。
  概而言之,菲韦格令人信服地证明了,通过在法学中建立一个公理化的体系,对任何案件,都可以仅仅通过逻辑演绎,获得一个具有逻辑必然性的答案,是不可能的。但是,对于法学,一种绝对的体系化没有益处,并不意味着,任何体系化都不值得追求。相比零散的论题,为了不遗漏重要视角,论题学目录也是一种体系,而为了教学,法律条文也必须体系化,而《德国民法典》体系化之极致,相比《摩奴法典》,肯定是人类法律文化的进步。如果体系没有故步自封,而会因应它没有料到或没有确切回答的问题,及时增益,即使这必须利用体系之外的视角,这样的一个开放体系也是有益的。
  作为思考问题技术的论题学,对于法学究竟有何实益?的确,法条是裁判的正当化根据,在法律推理中,法条永远是推理的确定出发点,但由于自身的缺陷和社会生活的无限发展,疑难案件中,只有在法官将法条具体化或者解释之后--这是法官在若干可能性之中的选择和决定,才能得到推理前提。无视这个事实,要求裁判只能从法条中演绎出来,已经失去了说服力。现在的问题就是,如果法律推理的前提不能通过从法条中演绎而证明自身的正确性,那么怎样能保证它的合理性?可见,论题学如果能提供处理疑难问题的技术,那么,法学确实需要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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