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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题学与法学》要义

  在对论题学有了较为详细的认识后,作者在4、5、6章中分别考察了论题学与罗马法、中世纪意大利注释法学的关系以及它在近代早期的反映。作者用了大量的例证,证明罗马法令演绎体系的构建者很失望。罗马法学家围绕问题思考并满足于体系的不完整。似乎并没有人认真地想或者认为有必要,把罗马法构建成一个体系,他们要避免普遍化和逻辑化约,相反,必须发展的却是依靠现有视角来寻找前提的方式,它使得法律人把法律没有看作是必须忍受的,而是他们也可以共同来塑造的。为了把法律解释地与时俱进,各种视角被找到和接受,以应付新形势。在较早时期,就有汇编了规则的论题目录出现,一些著名的论题是“自始无效,嗣后也不有效”和“转让权利不能超过原权利”,它们得以适用的合法性来自认可它们的人的威望。根据Johannes Stroux的考证,罗马法的一般科学方法并未很受斯多葛哲学,而更多受亚里士多德学派的修辞学影响。
  中世纪长期维持了论题学的法学风格,但也是这种风格的结束。中世纪的法学教师在学习法律之前,必须学习修辞学。经院神学对法学的影响并不大。中世纪既要继承古代传统,又要使之适应当时的形势,很大的努力在解释古代文献,包括罗马法,消除它们内部的矛盾,因此论题学有了用武之地。巴特鲁斯和其他人的作品,并不是在构建体系,而是通过给出一定视角,来探讨问题。同样那时也流传着法律论题目录。
  迄今为止,法学的风格还未达到(逻辑上可严格检验并创造了演绎体系的)方法,但也超越了无形式的任意。近代早期,莱布尼兹在20岁时,试图将17世纪的数学和中世纪的思维风格协调一致,受困于语言的多义性,他建立了一种精确的语言,重点也就落在了逻辑公理学上了。
  第7章讨论的是论题学与公理学。要回答的问题是,把法律论题目录公理化和体系化,也就是仅仅通过推导,就可以为所有案件带来一个清楚的裁判,这是否可能?为了建构这样的体系,需要下面几个条件:几个基本的原则和公理,从中可以推出所有其他命题,或者说所有命题都可归结到这些基本命题上面;基本公理要互相协调;公理虽属于体系,但并非可以从体系本身中论证出来的;公理互相之间不能推导,而是互相独立。满足这几个条件,就可以从公理中,仅仅通过逻辑推论,就可以推导出所有其他有关语句。但是对此,却存在了下面三个异议:其一,在选择公理时,公理要具有什么样的内容,肯定无法用逻辑的必然性来回答,相反,这多少存在着任意(例如中国和德国的法律原则就不同)。从公理中推导语句也不是严格可以检验的,因为这种推导经常带来种种不同的解释(似乎意指公理需要解释,故从中能推出不同的命题,推理也就没有逻辑必然性)。即使用数学公式来表示公理和命题之间的关系,除非给公式的各项带入一定内容,否则也没法知道这个公式到底表示了哪个学科,而如果有内容,那么在逻辑上看,这个内容就是任意的了。其二,对于现有的和未来的问题,法律都必须解释,这也就有了论题学的作用空间。其三,真实的语言使用连接了大量不同(人)的理解视域,语言使用的灵活性不断接纳了新的视角,也就不断地危害了推导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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