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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法的崛起与政治变革(下)

  二十多年的公法与政治制度变革经验表明:这些制度观与权利观的不断更新以及法治意识的普遍确立,不仅为公法与政治制度变革提供了共同的基础,还为二者设定了相似的制度变革约束。二者因此更有可能异曲同工,而非各行其是。
  3、共同受制于“内存”不断拓展的宪政体制
  无论是政治体制改革还是公法的崛起,都只能在为宪法所确认的宪政体制中进行,而不能超乎其外、凌驾其上,以违宪的方式进行。作为最高级的法律规范,宪法的刚性规定为这两种制度变革预设了制度变革的空间;而每一次宪法修正,也都要拓展或者缩小制度变革空间,并藉此“激活”新一轮的制度变革。宪政体制与公法、政治制度变革,基本上表现为水涨船高关系。
  就其总体而言,这些年的制度变革基本上都是在八二宪法所预设的制度空间中顺理成章地展开的。一方面,如果没有八二宪法对七八宪法的替代,以及三次与时俱进的拓展制度变革空间的宪法修正,那么近二十多年的政治体制改革不可能如此地卓有成效,中国的公法也难以迅速崛起。另一方面,现行宪法在为这些年的公法与政治制度变革提供了宪政基础,赋予其充分的制度变革空间的同时,锁定了这两种制度变革必须共同遵循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人民民主以及坚持“三个有利于”等基本原则,故而基本上确保了制度变革只能发生于宪政体制所提供的坐标系当中。毫无疑问,由于这两种制度变革共生于同一宪政体制当中,又同时承受宪法修正所带来的拓展制度空间的影响,因此这两种制度变革在路径选择与策略选择方面的高度相似,的确不足为怪。
  4、影响制度变革的主体相似
  通常而言,帕累托最优意义上(即在不损害任何既得利益的前提下改善其他主体的福利状况)的制度改进只是一种理论假设,现实中的成功的制度变革通常体现为以较小范围内既得利益者边际增益机会的失却来换取更大范围内、更大程度上、更多主体改善利益处境的机会。由于公法与政治制度变革,尤其是大规模的、彻底的制度变革,有可能要带来社会利益分配的重新“洗牌”,因此公法与政治制度变革势必要对诸多主体产生有利或者不利的影响。如果制度变革过程足够开放,如果制度变革过程中的“搭便车”问题因存在着恰当的机制而不太普遍,那么有可能受到制度变革影响的社会主体就有可能参与制度变革过程当中,利用其所掌握的社会资源通过各自擅长的方式来影响制度变革,推动制度变革有利于己,与/或阻碍制度变革的不利于己。在正常情形下,由于公法制度与政治制度是多方博弈的产物,因此究竟是什么样的主体参与制度变革,这些主体究竟动用了哪些社会资源来推动或者阻碍制度变革,自然要直接影响制度变革的路径选择与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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