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许正是有上述的考虑再加上人权意识的复苏和张扬,近现代民法逐渐回归罗马法的理性,将准占有牢牢地限制在财产权范围之内,如德国、瑞士、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那么财产权是否应当确立准占有制度呢?现代民法中财产权主要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继承权以一定的身份关系为前提条件,对其不能成立准占有之理由有如上述对身份占有的批评,而且从学理来看,笔者从未发现在确立财产权准占有的国家或地区的学者将继承权也解释为准占有的对象。因此剩下的三大财产权将是论证的中心。
首先看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有学者认为,对知识产权得以准占有最能体现准占有制度的意义和功能。[11]这里要说明的是,占有制度中占有人皆受占有保护,无论有权占有人还是无权占有人。但就知识产权而言,如果是本权人或其授权人在事实上行使权利,其受到
著作权法、
专利法、
商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周密保护,丝毫不需要借助占有来加强保护。因此对于知识产权而言,只要探讨非权利人在事实上行使权利的情况就足够了。就著作权而言,因为我国实行的是自动取得主义,著作权在作品完成之时起即由作者取得。[⑥]那么,非著作权人如何在事实上行使著作权呢?唯一能够使真正著作权人之外的其他人相信自己享有著作权的方法就是在他人的作品上署上自己的名字!那么这里至少涉及到两个至关重要的问题:第一,这样的行为值得法律依占有制度来保护吗?第二,如果这样的行为发生了,法律有没有救济的手段?对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人明显侵犯了真正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侵权行为人不仅不应当以占有制度来予以保护,反而应该依据
著作权法和侵权行为法等相关法律来予以惩戒,否则法律关于著作权的保护就形同虚设。第二个问题,侵权行为发生后,真正的著作权人是否需要以占有被侵害为由来要求保护呢?这显然也毫无必要,因为
著作权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已经提供了专门而完备的保护途径,根本不需要借助占有制度来画蛇添足。就专利权而言,非专利权人如何在事实上行使专利权呢?无非是擅自使用他人专利或者假冒专利,这确实有可能对社会公众产生其有专利权的表象。但是,这种行为也显系侵权行为,授权或强制许可的情形受到
专利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自不待言。和前述侵犯著作权一样,侵权行为人不但不值得保护反而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此时对真正专利权人的保护也完全无须借助占有的规定,因为已有
专利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妥善保护。就商标权而言,非商标权人在事实上行使商标权也无非就是在自己产品上使用他人的商标,从而可能使社会公众误认为其享有商标权。如果是授权许可的,其当然受到
商标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而无须借助占有保护。如果属于侵权行为,其不但不应当受到任何保护,反而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且此时对真正商标权人也无须借助占有保护来抚慰其伤痛,
商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早就为其造就了严密的法律保护体系。综上可知,对知识产权不应当成立准占有,因为其不但对于保护真权利人毫无助益,甚至可能为虎作伥、助纣为虐,把不应当保护的权利事实行使者纳入保护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