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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立法应否定准占有制度

  要得出上述结论,我们需要考察准占有的适用对象,如果其适用对象本身没有完善的法律保护方法,那么承认对其成立准占有就是有理由的,反之,如果现代法律对其已有完善的保护方法,那么理所当然应否定对其成立准占有。
  按照民事权利的基本结构,权利首先可分为两大类: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对人身权利的占有在最为极端的古老的寺院法时代曾被规定过。[9]令人惊异的是,深受自由主义与理性主义洗礼的法国民法竟然出现了对身份的占有。法国民法典第195条规定:自称为夫妻的人,在相互主张具有配偶身份时,并不因其占有身份而免于提出在身份官员前举行结婚的证书。第320条规定:无此证书(出生证书)时,占有婚生子、女身份之事实,亦足可证明亲子(女)关系。这种以占有来认定身份关系,确定人身权利的做法在近现代立法上具有开创性的意义,不得不令人深思。从法国民法来看,其所谓的身份占有是指不依靠身份证书而在家庭领域拥有某种确定的地位,并享受由此而生的权利和承担由此而生的义务,包括夫妻身份的占有和亲子女身份的占有。先看夫妻身份的占有,这发生在未进行结婚登记或未具备其他形式要件而以夫妻身份同居生活的情形。在社会生活中这确实存在,不容抹煞。但是由于现代各国立法一般采形式婚主义,所以欠缺登记或仪式等形式的婚姻虽在事实上导致夫妻关系的发生,但夫妻双方在法律上却被视为路人。[10]从各国立法的一般情况及发展趋势来看,无证书的夫妻关系属于无效婚姻。法律为捍卫形式婚的法律地位,不应承认事实婚姻产生婚姻关系的效力,否则就是对婚姻形式主义的否定。我国采取的是严格登记主义,以结婚登记确立夫妻身份。1999年4月4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明确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2003年10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开始施行,但此条例删除了“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那么,是否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又恢复了“事实婚姻”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八条规定补办婚姻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可见,我国并不承认事实婚姻,没有达到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只能认定为同居关系。因此,在我国现代社会,根本不存在夫妻身份占有的问题,要么是法律和事实同为一体的夫妻,要么就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纯粹同居关系,不存在同居关系按婚姻关系保护的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享有夫妻权利承担夫妻义务的问题。在现代婚姻家庭立法对夫妻权利保护如此细密的情况下,再无原则的承认和保护社会生活中有夫妻之实无夫妻之名的现象,这无疑是对其非法行为的纵容和对法律权威的挑战,从实际效果来看,不但无助于对其权利的保护,反而容易使其权利受到更大的侵害,并且威胁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夫妻身份的占有不应当被承认。再看亲子女身份的占有,现实生活中也确实存在并非亲子女但却以父母子女身份共同生活的情况,那么这种情况下,是否应该承认亲子女身份的占有呢?是否适用法律有关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呢?这显然不可能,否则会导致与《收养法》要求登记的强制性规定和与《婚姻法》、《继承法》要求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才能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强制性规定等背道而驰,直接对现行立法规定构成挑战和破坏。而且,现代法律已有一整套对父母子女权利严密保护的法律制度,借占有制度来保护父母子女关系不但纯属多余反而有害,比如现代社会中很多人把流浪儿欺骗或强制留在身边利用其从事违法活动,如果认可其亲子女身份的占有,不但对流浪儿权利的保护造成根本性的威胁,也完全掩盖了这种违法行为的本来面目。因此,人身权利不得占有当毫无疑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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