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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通则:立法进程中的一种尝试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 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如果同时损害了公共利益,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品,并可以罚款。
  被没收的违法所得、侵权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意收购的,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没有购买意愿的,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拍卖所得应当转交给社会公益机构。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应当予以销毁。
  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纠纷的调解、仲裁与诉讼] 知识产权案件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知识产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知识产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二条 [刑事责任] 侵害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适用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与特别法的关系] 本通则所涉及知识产权的其他具体规范由特别法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效时间] 本通则自通过之日起生效。
  
【注释】  吴汉东. 国际化、现代化与法典化: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道路. 法商研究,2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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