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企业,所不能容忍的是,在自己的过错还未曾在法院获得确证之时,规制机构就已“可怕的”对企业进行了查封,从而让整个企业的运营趋于停滞。在1927年的年度报告中,药品规制机构指出:
规制机构针对鱼目混珠的专有药品的斗争,将不间断的继续下去。这项工作要求对销售产品的每个标签、包装以及广告进行检查。而没有哪个生产和销售领域遇到象专有药品领域那样多的问题。大多数新产品中都出现了标签虚假和欺诈,因此要通过书面检查以及现场核查的形式来对其加以纠正。在许多案件中,扣押和起诉已成为必须。
同时规制机构对药品标签要求所作的解释往往太过模棱两可,让企业感到无所适从。在1920年代的末期,美国爆发了大规模流行性感冒,食品、药品和杀虫剂管理局对抗流感药物提出了一系列严苛的要求,这引起了企业界的强烈不满和抵制。但不久之后,在大萧条和新政的背景下,所催生出的却是要求更为严格的1938年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
三、结语与启示
“如果我们生活的世界仅用有限的特征便能刻画出来,并且这些特征连同他们所结合的方式都能为我们所知,那么,针对每一种可能性,都能预先做出相应的规定。”但是我们所处的世界显然并非这样的世界。对于纠缠于法律、科学和政策三重门之间的药品规制而言,相应的法律制度和监管体系的设计,也注定是不完备的。而美国1920年代的药品执法实践,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些启迪。
对我国而言,2001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在第九章“法律责任”中,设定了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在内的处罚形式。这些处罚为药品法赋予以“牙齿”,它们试图通过法律的阻吓作用,来保障药品法的实施和遵从。
但法律得到遵从的程度,要受到罚款的数额设定,执法资源的分布情况,违法行为能被抓获的概率等诸因素的作用。我国药品管理法中罚款数额设定的最高倍率是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的五倍,同时我国目前药品监管的人力资源和技术支持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特别是在基层药品监督执法人员数量少,技术装备相对落后,信息网络条件也相对较弱,在这样的情况下,不一定所有的违法行为都能被查出。
同时,应该看到,在
药品管理法第
79、
80、
81、
84、
85、
86、
87条中,都设定了责令改正制度,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23条中则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这体现了强制规制与说服教育相结合的特点,而且行政处罚不仅仅是阻吓性的,也是矫正性的,通过责令改正,可以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使其恢复到法定的状态或秩序。同时这也使得企业有继续存续和发展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