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车“抵押”借款行为的法律分析
李小东
【关键词】租车“抵押” 法律分析
【全文】
租车“抵押”借款行为的法律分析
一、案例与问题
被告人王某于2006年7月10日,以租赁汽车为名,与顺达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桑塔纳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4100元,保证人李某为此提供担保。7月26日被告人王某将该车抵押给张某,得款25000元(出具借条写明是借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支出等。
被告人王某于2006年6月20日,以租赁汽车为名,与大顺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桑塔纳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4200元。6月23日被告人王某将该车抵押给彭中,得款11500元(出具借条写明是借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被告人认为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只是拆东墙补西墙,客体上没有侵犯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客观行为上没有用虚假的主体身份签订合同,没有作虚假的担保,虽然违反合同约定将承租车辆用于抵押借款,但其仍支付租金,只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以新债还旧债,其本身没有履约的能力,被告人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使用车辆,而是进行抵押贷款,由起初的“占用”故意转变为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例当中,所形成的争议问题是:一、非法占有故意的内涵是什么;二、当被告人供述其没有非法占有故意时,如何从客观行为上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二、分析意见
司法实务中判断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来源于两种途径,一种是被告人的供述,这是其主观方面最直接的反映,但这样的实证事例较少见。实例中,行为人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状态,很少主动供述其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另一种是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因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受其主观方面所支配的,其行为的性质可以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这在判断方式在实务中通常称之为“刑事推定”。合同诈骗罪当中,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内容常借助于刑事推定来完成证明任务。在对“非法占有”的刑事推定解析之前,有必要先明确其内涵。
1、非法占有故意的内涵
实务当中,对于非法占有的内涵有两种不同见解。一种意见认为,占有是指所有,既包括民法所有权的“占有”权能,也包含了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另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包括“非法所有”与“非法占用”。这两种观点都认为
刑法上的占有不同于民法上的占有,都认为
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仅仅侵犯了权利人的占有权能,还在于对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全面剥夺。(苗有水著《刑事审判的一般思路》184)。综观这两种观点,所产生的问题是:第一、
刑法上的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间有什么不同?第二、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是否包含“非法所有”与“非法占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