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在我看来,行为人在实际让渡标的之时并非只意在“易其主体”,即“给”与“收”的层面上。而实是建立在其反复、充分考量“为何易主体”的“让渡原因”问题——亦即传统民法的债权行为之于物权行为的原因性——的基础上而达至的结果。故此,引出本文的判准——物权行为于其自身逻辑中亦包括原因问题。且系物权合意的灵魂所在。此一原因亦是传统民法之所谓的债权行为之于物权行为的原因性维度中的原因。
对于本文判准的解释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均系同一目的/原因。其发生、发展至少应当有两次以上,于订立债权契约时乃首次被主体思量,而于让渡之时再次被主体于物权契约中考量并表意(部分或全部)。亦即原因问题从磋商之际,至交付完成之时(亦或之后),主体从未停止过对其进行思考。原因问题系真正贯穿法律关系始终的决定性问题。而决非传统民法上之目的/原因问题只能于主体订立债权契约时予以考量,而于物权契约之时只思考并表示“易主体”而已。否则“易主体”——“给”“收”即成为“默会知识”了。
至此,在上文中指出的传统民法所遮蔽的两个基本问题,既(1)物权合意的原因问题,与(2)物权交付/登记的行为原因问题,均可于此一并显明。亦即,行为主体在达成物权契约之时、在契约交付(过手)之时,原因问题被数度思考。
3.恢复物权行为的完整性
在我看来,谈这个问题无意于从效果上进行探析。勿庸置疑,与传统民法当中对物权行为批判最多的即是由于其无因性,而将“物权请求权贬为债权请求权”。如甲卖A书于乙,于交付完成后使发现债权行为无效,甲向乙的权利即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贬为“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而进一步说,当乙破产之时,甲只能于众多债权人中博得一份额。
而如本文所述,恢复物权问题的完整性之后,由于合意的原因问题,以及合意本身的问题被主体一以贯之地思考,则于嗣后发现合意的原因及合意本身无效或被撤销。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或各自判定其效力,或俱荣俱损。使得主体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得以行使,而且一如“法律强制宰制并遮蔽当事人之真意”、“意思自治被破坏”、“法学家虚拟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离现实生活较远”……等一系列问题将得到解决。
结语:本文意在对物权行为无因性提出自己的意见:原因问题之于法律行为(主要针对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决定性地位,并主体从未停止对原因问题的考量系本文的判准。亦希望学友不吝批评指正,是为共同构建良好的学风。
200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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